(2017)鲁0725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昌乐华盾设备检测有限公司、潍坊紫鸢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华盾设备检测有限公司,潍坊紫鸢牧业发展有限公司,贾庆祯,刘高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25民初1337号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昌盛街5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165769037R1-1。法定代表人赵连东,董事长。被告昌乐华盾设备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五图街道新昌路66号。法定代表人贾庆祯,总经理。被告潍坊紫鸢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樱前街3537号。法定代表人孙志强,总经理。被告贾庆祯。被告刘高洁。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昌乐华盾设备检测有限公司、潍坊紫鸢牧业发展有限公司、贾庆祯、刘高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银行存款440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银行存款440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国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福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