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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执686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陈耀技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陈耀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03执686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78号兴业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5498136-7代表人:叶向峰,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恒云、肖荣耀(实习),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耀技,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本院在执行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2524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被执行人陈耀技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金钱债权为本金本金123920.37元、利息7818.27元、滞纳金等费用43330.92元,此后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应按《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股权等进行了查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陈耀技名下的址于厦门市湖里区南山路291号之一02、03室房产,湖里区东港南路29号地下一层第274号车位,已向福州鼓楼区法院发送了申请参与分配函。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及审 判 员  吕娜彬审 判 员  俞伟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易麦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