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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02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租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陈明星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租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陈明星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3民初311号 原告: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18864943。 法定代表人:庄良占,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北京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崖立,北京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租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FGY34K。 法定代表人:陈明星。 被告:陈明星,男,汉族,1982年10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隆回县鸭田镇横金村7组14号,公民身份号码430524198210011571。 原告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租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陈明星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 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吸纳式充电装置”的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6月24日授予专利权,并予以授权公告。本专利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被告未经权利人之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520103318.2名称为“一种吸纳式充电装置”专利权的行为。为此,原告进行了公证保全。通过对比被控侵杈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可以得出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1-10的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520103318.2名称为“一种吸纳式充电装置”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在用侵权产品(30型)及专用模具;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深圳市租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深圳市租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仅仅是入驻商务秘书公司的一家企业,其大部分营业所在地、合作地在广州,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因被告深圳市租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深圳市,故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另,最高人民法院法【2014】3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规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辖区内的一审专利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据此,本院亦具有本案的管辖权。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租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深圳市租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文全 审判员  骆丽莉 审判员邓婧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 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