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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3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张洪喜孙秋丽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喜,孙秋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3民初398号原告张洪喜,男,1980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青冈镇乐民村郑国军屯。身份证号:×××被告孙秋丽,女,1981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青冈镇乐民村郑国军屯。身份证号:×××。电话:182XX****XX原告张洪喜与被告孙秋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国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喜,被告孙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喜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被告于2006年离家出走,经多方查找无下落,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张某1归被告抚养。因原告母亲将孙女抚养长大,次女张某2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希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被告孙秋丽辩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长女张某117岁由原告抚养,张某1在中专读书由原告定时给付生活费。次女张某211岁未成年应有母亲照顾生活起居方便,接送上下学对其教育成长有利。因此,次女张某2应由被告抚养对其成长有益。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同居,2007年4月25日补办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很好。被告于2006年离家,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婚生两名子女,长女张某117岁,次女张某211岁。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陈述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已分居多年,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与被告均同意离婚,应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长女张某1在中专读书随其母一起生活,其父负担抚养费,参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年17152元标准计算,每月给付张某1抚养费700元至张某1中专毕业时止。由于被告孙秋丽暂时没有住房其次女张某2应随其父一居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参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8391元标准计算,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如日后各方抚养条件发生变化,可另行主张变更抚养关系和调整抚养费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洪喜与被告孙秋丽离婚。二、婚生子女长女张某1随其母孙秋丽一起生活,其父张洪喜每月的1日给付张某1抚养费700元,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张某1中专毕业时止;次女张某2随其父张洪喜一居生活,孙秋丽每月的1日给付抚养费400元,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张某2高中毕业时止。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洪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国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