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1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刑初8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砀山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辩护人贾东峰,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波,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红丽、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贾东峰、朱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0日,在砀山县砀城镇早城小区门口,被告人赵某某因与裴某有经济纠纷,将裴某驾驶的汪某的苏C×××××奥迪A6L轿车损毁。经鉴定,被损毁奥迪A6部件价值20579元。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砀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3月12日,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汪某达成赔偿协议。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案发当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在砀山县砀城镇早城小区门口,被告人赵某某因与裴某有纠纷,将裴某驾驶的汪某的苏C×××××奥迪A6轿车损毁。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毁奥迪A6轿车部件价值20579元。另查明: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到砀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月11日砀山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赵某某决定行政拘留15日,并于当日送砀山县行政拘留所执行。2017年3月12日,被告人赵某某通过他人与被害人汪某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陈某为、裴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汪某的陈述及其与被告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砀价认定2017(4)号《关于奥迪A6轿车(苏C×××××)损毁部件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砀山县公安局作出的砀公(高铁新区)行罚决字[2017]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因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被砀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的期限,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管义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正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