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522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肖贞成与孙晓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贞成,孙晓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民初236号原告:肖贞成,住新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晓玲,住新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满,湖南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贞成与被告孙晓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彩礼金39489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于2015年3月2日按农村习俗办了订婚酒,为送彩礼和打发女方母亲、哥哥、女儿红包,共支出15183元。由于女方在小塘镇附近打衣服,原告遂与被告在小塘镇的租房内同居。同居期间,女方陆续索取原告各种费用2万余元。后原告了解到,被告嫁给新田铺镇了田村一男子,后双方离了婚。后来被告与他人非法同居,并生育了一女孩。之后,被告又与一隆回人登记结婚,尚未办理离婚手续。因原告家庭条件不好,一直未成家,原告不嫌弃被告是多婚并带了一女孩,心想只要被告对原告好,为原告生一小孩组成四口之家也心满意足。在非法同居期间,被告总因小事与原告争吵,并向原告索取钱财。原告要被告为其生育一个小孩,被告总是推脱。原告多次要求和被告去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也是推脱。2016年年底,原告打工回家,被告电话不接,人也避而不见。原告想接被告回家过年,被告也不同意,原告遂多次找媒人调处此事,但被告躲避不见。原告认为,被告在未与他人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下,隐瞒事实与原告订婚,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和合法财产,故提起诉讼。被告孙晓玲辩称,原告诉称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的个人婚姻状况以及个人的实际情况并未向原告隐瞒。原告诉称的事实,既有刑事部分,又有民事部分,民事部分法院已经受理,刑事部分不是原告要求退彩礼的必备条件,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肖贞成与孙晓玲于2015年农历正月十二日经媒人王国明、刘花香介绍相识。自双方相识至今,孙晓玲尚未与他人解除婚姻关系。同年正月十六日,肖贞成的亲戚、邻居,与孙晓玲及其母亲、哥哥、女儿(非肖贞成与孙晓玲所生),以及媒人王国明、刘花香一起在肖贞成的新修的房屋内聚餐。当天,肖贞成给付了孙晓玲10080元彩礼,另给付孙晓玲的母亲、哥哥、女儿各1200元礼金,共计3600元。之后几天,双方开始在巨口铺镇孙晓玲的租房内非法同居生活。至2016年11月底,双方结束同居关系。自2015年6月起,肖贞成或其家人给付了孙晓玲金钱或购买了衣物,具体数额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就刑事部分,经本院明示后,原告明确意思表示不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孙慧滢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刘花香的证言,该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电子病历照片及邓超英的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本案中,肖贞成为了与孙晓玲结婚给付孙晓玲礼金10080元,该10080元应当认定为彩礼。现双方因故一直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肖贞成与孙晓玲有过较长时间的同居生活、孙晓玲明知自己尚未办理离婚手续而接受肖贞成的彩礼等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由孙晓玲退还肖贞成6500元为宜。原告主张返还的其他财产,不属于法律支持可以返还的彩礼,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5000元精神损失费赔偿,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晓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肖贞成彩礼钱6500元;二、驳回原告肖贞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93元,由原告肖贞成负担93元,由被告孙晓玲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泰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