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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5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湖南润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佳良、长沙劲云采暖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润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佳良,长沙劲云采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5448号原告:湖南润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三段36号喜盈门商业广场1、2栋及地下室9002。法定代表人:魏锦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学文,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佳良,女,195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长沙劲云采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蔡锷南路139号鸿盛大厦904房。法定代表人:魏忠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立,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劲云采暖工程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凤,女,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劲云采暖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湖南省攸县。原告湖南润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领公司)诉被告刘佳良、长沙劲云采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被告劲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立、王京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佳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领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润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30226元(房屋占用损失从2014年5月22日计算至2016年6月22日共计315858元,房屋修复费用14368元);2、请求依法判决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评估费用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润领公司系位于长沙市××商业广场××、××、××、××、××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刘佳良系1910号房屋的业主。被告刘佳良在未经原告润领公司允许的情况下,从2014年5月22日起擅自侵占原告润领公司所有的1909、1911、1912、1913号房屋,并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劲云公司,原告润领公司直到2016年6月22日才将上述房屋自行收回。原告润领公司认为,被告刘佳良在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擅自侵占原告润领公司的房屋,应当依法赔偿原告润领公司由此导致的租金损失,被告劲云公司从2015年12月8日起实际占用涉案房屋,应当与被告刘佳良共同承担原告润领公司的损失。被告刘佳良未作答辩。被告劲云公司辩称,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1、被告劲云公司承租涉案房屋是在2015年12月8日,且在承租期间没有收到任何书面通知说房屋是属于侵占;2、被告劲云公司与被告刘佳良签订合同时,五套房屋装修成一个整体,且被告刘佳良提供了1910号房屋的房产证和涉案房屋的认购书,并承诺协议签订的180天内补齐关于房屋产权证的相关手续,未能按照协议补齐房屋的房产证手续,则承诺返还租赁押金及一个月租金;3、被告劲云公司实际是个受害者,希望原告润领公司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给予被告劲云公司赔偿;4、被告劲云公司要求原告润领公司和被告刘佳良共同承担劲云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的经济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3日,原告润领公司与被告刘佳良签订了4份《喜盈门范城认购协议》,由被告刘佳良购买原告润领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三段36号喜盈门商业广场6栋1909、1911、1912、1913号房屋,被告刘佳良分别支付定金2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双方对房屋建筑面积、单价、总房价款进行了约定,同时还约定:签订本协议后5日内,被告刘佳良应持本人身份证、认购协议等相关证件亲自至原告润领公司售楼处,按约定款项支付并签署《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刘佳良未在上述约定的期间与原告润领公司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完成约定款项的支付,即视为被告刘佳良违约,所交定金不予退还,原告润领公司可以将被告刘佳良认购的物业另行出售给第三方。在签订上述认购协议之前,被告刘佳良已实际购买原告润领公司开发的上述楼盘6栋1910号房屋,并于2014年9月实际收房。被告刘佳良与原告润领公司签订上述认购协议后,未在认购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与原告润领公司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支付相应购房款。2014年5月16日,被告刘佳良将其实际购买的1910号房屋与其认购的涉案房屋(即1909、1911、1912、1913号房屋)所有隔墙全部打通后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装修,自此开始占有、使用涉案房屋。2015年11月23日,被告刘佳良委托案外人刘志峰持1910号房屋的产权证及涉案房屋的认购协议书,与被告劲云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刘佳良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三段36号喜盈门商业广场6栋1910房屋及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劲云公司使用,租赁期限共48个月,即从2015年12月8日至2019年12月7日,每月租金15000元按季度支付,押金为一个月房屋租金;被告刘佳良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80天内,补齐房屋产权相关手续,如果被告刘佳良未能按时将本协议所涉房屋产权手续补齐,并导致劲云公司在租赁期内无法继续正常使用房屋的,被告刘佳良应返还劲云公司已支付未到期的租金、押金,并赔偿一个月的租金。被告劲云公司按约支付租金及押金后,涉案房屋由被告劲云公司实际使用。2016年6月20日,原告润领公司向被告劲云公司强行要求收回涉案房屋。2016年6月22日,原告润领公司从被告劲云公司处实际收回涉案房屋。截止原告润领公司起诉之日,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仍登记在原告润领公司名下。2016年8月23日,原告润领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润领公司委托湖南康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的租金进行评估。2016年12月26日,该公司作出湘康驰评字(2016)第127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涉案房屋在上述期间的租金为315858元。原告润领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10000元,被告劲云公司对该估价报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佳良在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擅自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并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他人收取租金,侵害了原告润领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的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刘佳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润领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系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的收益权,其委托湖南康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的租金进行评估,不违反法律规定,湖南康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程序合法,评估结果依据充分,且符合长沙市房屋租赁市场行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润领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评估费用10000元,也应由被告刘佳良负担。原告润领公司另行主张的房屋修复费用14368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且无相应价格评估,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劲云公司在与被告刘佳良就涉案房屋签订租赁合同时,被告刘佳良向劲云公司出示了涉案房屋的认购协议书,并承诺在180天内补齐涉案房屋的产权手续;同时截止2016年6月20日前,无证据证明原告就涉案房屋向劲云公司主张过权利。根据上述事实,被告劲云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刘佳良对涉案房屋的出租行为系有权处分,且被告劲云公司在承租涉案房屋期间支付了符合市场行情的租金,并在原告润领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向其主张收回涉案房屋时能够予以配合,故被告劲云公司对涉案房屋系善意占有,而非恶意侵权。原告润领公司要求被告劲云公司与刘佳良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佳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润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金损失315858元;二、被告刘佳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润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评估费用10000元;三、驳回原告湖南润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3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233元,由被告刘佳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国人民陪审员  毛宗复人民陪审员  周海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梦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