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民终2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万秀英与徐小宝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小宝,万秀英,徐某,徐马林,徐桂兰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26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小宝,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华,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秀英,女,193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法定代理人:徐某(系万秀英之子),男,195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德琴,南京市玄武区律恒法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徐马林,男,195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原审第三人:徐桂兰,女,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原审第三人:徐某,男,1959年12月18日出生。上诉人徐小宝因与被上诉人万秀英、原审第三人徐马林、徐桂兰、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10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小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华,原审第三人暨被上诉人万秀英的法定代理人徐某,被上诉人万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德琴,原审第三人徐马林、徐桂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小宝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万秀英一审的全部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万秀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错误。一审审理过程中未询问双方当事人对对方身份有无异议,也未对万秀英提交的指定监护证据当庭质证,上诉人看到的指定监护人决定书是复印件,上面印章模糊。徐某不是万秀英的指定监护人。万秀英所在社区在(2016)苏0104民特83号文书出具前依据脑科医院的鉴定意见,指定徐某为万秀英的监护人,该指定无效。2.一审认定本市秦淮区友谊村5幢101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按份共有错误,应为共同共有。徐彦清去世前诉争房屋为万秀英和徐彦清共同共有,徐彦清死亡后诉争房屋变更为徐小宝和万秀英共同共有。万秀英在去养老院前一直与徐小宝共同生活,万秀英与徐小宝存在家庭关系。3.万秀英要求分割诉争房屋缺乏法律依据。根据物权法,因继承所取得的物权,自继承开始生效。但物权法又规定,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继承开始后,目前为止诉争房屋房产证的权利人还是徐彦清,双方均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故本案双方都未实际取得物权,不存在分割房屋所有权份额的问题。4.一审混淆了万秀英与其监护人的关系。即便徐某是万秀英的法定代理人,也没有分割房屋的必要。本案是徐某滥用监护权,违背了万秀英的真实意愿。万秀英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万秀英起诉时就提交了社区居委会指定监护人决定书以及脑科医院的鉴定意见,并提供了原件,一审中对此亦进行了质证,一审法院对徐小宝就此提出的问题、置疑已作出了释明。2.2016年9月7日脑科医院作出了鉴定意见,万秀英被鉴定为脑器质性痴呆,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016年10月10日万秀英所在社区居委会指定徐某为万秀英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3.徐小宝多年来不尽赡养义务,徐某承担了主要赡养责任。徐小宝在2005年12月采取欺骗和威胁手段得到了遗嘱后,对万秀英不尽赡养义务,没有与万秀英共同生活。为万秀英的生活以及疾病治疗,徐某到处借债。徐某行使其监护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马林、徐桂兰、徐某辩称,同意万秀英的意见。万秀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诉争房屋,由其取得50%份额;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徐小宝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秀英与徐彦清系夫妻,婚后共生育四名子女,即徐马林、徐小宝、徐某、徐桂兰。诉争房屋登记在徐彦清名下,为徐彦清与万秀英的夫妻共同财产。2005年12月19日,徐彦清与万秀英分别立遗嘱,内容为“我和配偶万秀英(徐彦清)在南京市××室共有房产一处(丘号:276250-Ⅱ-21,建筑面积59平方米)。我现在神志清楚,自愿立下遗嘱: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属于我名下的份额由二儿子徐小宝一人继承,他人不得干涉。”两份遗嘱均经南京市公证处公证。徐彦清于2009年1月23日因死亡注销户籍。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徐彦清与万秀英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徐彦清生前留有公证遗嘱,该遗嘱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法定形式,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徐彦清去世后,根据公证遗嘱房屋中属于徐彦清的50%产权份额由徐小宝继承所有。属于万秀英的50%产权份额因其仍在世,继承并未开始,仍由万秀英本人所有。故诉争房屋现应由万秀英与徐小宝按份共有。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涉诉房屋由万秀英与徐小宝按份共有,双方并未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诉争房屋,现万秀英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诉争房屋,由万秀英、徐小宝各自享有50%产权份额,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本市秦淮区友谊村5幢101室房屋由万秀英、徐小宝各享有50%产权份额。一审案件受理费10880元,由万秀英负担5440元,徐小宝负担5440元(徐小宝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万秀英预交,徐小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给付万秀英)。二审中,万秀英出示了万秀英户口本原件以及万秀英住所地居委会指定监护人决定书原件。徐小宝对于户口本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于指定监护人决定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不认可,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反证据,且陈述其并未就监护权问题另行提起过诉讼。关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审庭审中,就居委会指定徐某担任万秀英监护人一事,法院曾向徐小宝释明,如有异议应另案诉讼。上述事实,有户籍档案资料、房屋登记簿、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南京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公证书等予以证实。经双方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徐某是否为万秀英的法定代理人;2.一审确定诉争房屋由万秀英和徐某各享有50%份额是否恰当。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争议焦点1,万秀英已被法院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如对由谁担任监护人存在争议,应由万秀英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万秀英出具的指定监护人决定书载明万秀英住所地居民委员会已指定徐某为万秀英的监护人,徐小宝对决定书真实性不认可,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决定书真实性予以采信。本案系以万秀英名义所提起的要求从共有财产中析分出其个人财产的诉讼,并非监护权纠纷。如徐小宝对万秀英监护人资格有异议,应另案诉讼。因徐小宝陈述其并未就监护权另行诉讼,故依照现有证据,本次诉讼将徐某列为万秀英法定代理人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诉争房屋原属徐彦清与万秀英夫妻共同共有,徐彦清死亡时,其名下份额发生继承。徐彦清生前留有公证遗嘱,载明其名下房产份额由徐小宝一人继承,徐小宝亦明确其要求继承,故徐彦清房产份额应由徐小宝继承。因徐彦清死亡,徐彦清名下房产份额作为遗产发生继承,万秀英要求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以明确其个人财产份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据此对诉争房屋予以析分,认定万秀英对于诉争房屋享有50%份额,该房屋另外50%份额因遗产继承由徐小宝享有,并无不当。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本案徐某作为万秀英的监护人以万秀英名义提起诉讼,要求明确万秀英的财产份额,并未造成万秀英财产份额减损、损害万秀英利益,徐小宝上诉称徐某滥用监护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徐小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0元,由徐小宝负担,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武 琼审判员 徐松松审判员 陈晓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汤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