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926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沈善武、王晓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善武,王晓丽,潘付彬,黄建民,肖文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6民初296号原告: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范县新区人民大道路东。法定代表人:段建周,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范县新区。被告:沈善武,男,197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被告:王晓丽,女,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被告:潘付彬,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濮阳县。被告:黄建民,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被告:肖文生,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原告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范县农商银行)与被告沈善武、王晓丽、潘付彬、黄建民、肖文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被告沈善武、王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付彬、黄建民、肖文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善武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4.8461万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被告王晓丽、潘付彬、黄建民、肖文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王晓丽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8日,被告沈善武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为10.2‰,逾期罚息为15.3‰。王晓丽、潘付彬、黄建民、肖文生为沈善武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沈善武辩称,因冯启明和原告工作人员葛玉才为偿还别人原来的贷款更换贷款手续,找到其作为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到账后,冯启明通知其到银行直接把钱就转走了。后来冯启明说这笔贷款已经还清,直到接到传票才知道该款没有还清,妻子王晓丽不知道此事,也没有签字。被告王晓丽辩称,其不知道有这笔贷款,本人也没有签名按指印,也没有向原告提供本人身份证。被告潘付彬、黄建民、肖文生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凭条、河南银监局文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王晓丽对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有异议,认为其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中王晓丽的签名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8日,被告沈善武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月利率10.2‰,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潘付彬、肖文生、黄建民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沈善武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1月8日,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范县农商银行要求沈善武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付彬、黄建民、肖文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超出其保证期间,对沈善武的上述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王晓丽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潘付彬、黄建民、肖文生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善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潘付彬、黄建民、肖文生对沈善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7元,由被告沈善武、潘付彬、肖文生、黄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树峰审判员  马文慧审判员  吴周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伟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