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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32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敬与施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敬,施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32441号原告:李敬,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江明,男,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市。原告李敬诉被告施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由���判员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江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敬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相识多年,被告从事工地承包业务。被告因为资金周转,需要向案外人陶发辉支付115万元,故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当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陶发辉都在场,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向案外人陶发辉打款110万元并支付5万元现金给陶发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此后被告对原告催讨借款置之不理。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1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案件受理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施江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从事工地承包业务。被告因为需要向案外人陶发辉支付115万元,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借款当日,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向案外人陶发辉转账110万元并支付5万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此后被告对原告催讨借款置之不理,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借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借条和转账凭证证实了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利率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江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敬借款115万元,并支付以11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575元,由被告施江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晓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