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民初7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李禹龙、太丽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李禹龙,太丽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704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住所地昆明市金碧路中段建行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2260830-1。负责人:高升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荣,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银峰,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禹龙,男,汉族,1986年1月4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被告:太丽莎,女,汉族,1986年1月30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禹龙、太丽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李禹龙、太丽莎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银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禹龙、太丽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暂计算至2016年8月29日)借款本金150462.03元;支付利息3488.89元;3.被告承担起诉之日至清偿时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等;4.被告承担律师费9215元、本案诉讼费用;5.原告对被告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过程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放弃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28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被告以其所有的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李禹龙、太丽莎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禹龙、太丽莎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禹龙、太丽莎向原告借款528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1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基准利率上浮4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被告李禹龙、太丽莎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李禹龙、太丽莎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李禹龙、太丽莎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禹龙、太丽莎以其所有的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与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邮寄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原告与被告李禹龙、太丽莎对上述两份合同进行了公证。2013年11月18日,被告李禹龙、太丽莎提供抵押的发动机号为27695530458606,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为WDCDA5HB7DA259919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项528000元划入合同约定的收款人的账号10153008503631311000100004。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禹龙、太丽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于2016年11月8日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与罚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于2016年11月8日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与罚息),视为被告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禹龙、太丽莎偿还借款本息及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921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原告代理人在本案中提供的法律服务,本院酌情支持律师代理费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禹龙、太丽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3元、邮寄费34元,由被告李禹龙、太丽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畅审 判 员 杨 婧人民陪审员 陈建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怡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