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无不维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苏博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无不维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南京苏博工业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189号原告:上海无不维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注册号310105000449556,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武夷路519弄46号2号楼101室。法定代表人:朱培恒,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玉炜,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滔,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苏博工业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070709808K,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古平岗4号C座228室。法定代表人:孙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灿、张锡清,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无不维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苏博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无不维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培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滔、郝玉伟,被告南京苏博工业设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灿、张锡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无不维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被告公司网站、新浪微博、微信及产品宣传中使用原告“子弹时间”注册商标;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5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设立于2014年4月1日,设立后主要从事舞台造型策划、摄影拍摄、广告制作和会务服务。2014年11月25日,原告申请子弹时间商标,分别于2016年1月28日、2016年3月7日和2016年3月14日取得子弹时间第35类、第41类和第45类商标权,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广告片制作、广告、广告宣传、影片制作、演出制作、摄影、筹划聚会等。原告发现,被告从事与原告相同的摄影拍摄、广告制作和会务服务等业务,被告在微信公众号(微信号:×××)、新浪微博以及公司网页中,大量使用子弹时间注册商标标注展示图片和对外宣传,侵犯了原告商标权。原告在庭审中进一步阐述理由:1.子弹时间具有商标的显著性,应当受到保护。常见的环拍技术有多个称谓,如时间分割timeslice、时间冻结timefreeze等。在相同的称谓下,不同的人会用不同的技术,产生不同的效果。子弹时间这个词语缺乏明确的内涵和外延,不应认定为通用名称。2005年8月12日,华纳兄弟在美国已经取得×××商标权,这进一步说明子弹时间具有显著性。即便将来子弹时间的含义特定化,也不会超出电影拍摄技术,仅影响到第41类中影片制作,不影响原告第35类广告拍摄等服务项目及第41类其他项目。原告持有子弹时间商标,不会垄断对该词语的使用。2.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无形服务使用商标只能通过将商标与服务产生联系的方式,无法将商标打印在服务上。被告微信号名称为子弹时间、苏博子弹时间,微信文章图片水印均为子弹时间、苏博子弹时间;在微信、新浪微博和官网主页上宣传其承揽广告拍摄过程和现场,宣传承揽的商业娱乐活动,宣传用于拍摄的电影摄影棚。这些独立的、无表意功能的使用子弹时间,使其服务与子弹时间产生联系,导致相关受众无法区分子弹时间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是典型的商标侵权行为。无论被告侵权行为发生在网络上还是发生在现实中,均不影响侵权的认定。3.被告使用子弹时间不构成合理使用。被告的微信号为子弹时间或苏博子弹时间,微信文章的图片中均有子弹时间或苏博子弹时间的水印,在微博中使用子弹时间作为话题,都是对子弹时间无语言表意功能的突出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综上,子弹时间虽有语言含义但尚未构成通用名称,被告在原告被核准的服务项目中突出使用子弹时间,将其服务与原告的商标相联系,已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南京苏博工业设计有限公司辩称,根据百度百科、互动百科、维基百科对子弹时间的解读,子弹时间是一种用于影视拍摄的专业技术名词。子弹时间的技术是指,在影视拍摄中,拍摄镜头在时间上可以放慢速度或静止,同时在空间上可以自由的转换位置。相比较慢镜头而言,增加了空间上的自由转换。这种拍摄技术最早被国人所知于美国电影《骇客帝国》中男主角躲避子弹的镜头。被告对这种拍摄技术进行了改进,也申请了专利技术。1.原告的诉讼目的不正当,涉嫌不正当竞争。被告和原告同属国内市场上应用子弹时间这种影视拍摄技术为数不多的企业之一,这种技术早在十年前就已被国内应用,原告将这种拍摄专业技术注册为商标,意图遏制被告和从事这种拍摄技术的同行继续使用该技术。2.原告混淆了商标和专业技术名词。被告在市场上使用子弹时间这种专业技术所做的活动都是以被告公司的名称苏博、苏博设计的名义对外进行宣传,突出使用了苏博、苏博设计字样,从未在任何一场活动中使用子弹时间品牌,不可能造成公众误解和混淆。在网站、微博、微信内容描述中会不可避免的使用子弹时间这种拍摄专业技术名词。这一专业技术名词系全行业的宝贵财富,法律应当允许大众合理使用。3.被告使用苏博子弹时间微信公众号不属于侵犯涉案商标。被告子弹时间微信公众号时间上先于涉案商标注册,由于原告向腾讯公司投诉,被告将其变更为苏博子弹时间;原告再次投诉,腾讯公司未采纳其主张。子弹时间这种专业技术在业内早就为人所熟知,用于商标服务领域显著性较低,原告2016年才取得商标注册,未经过长期大量的使用获得后天的显著性,其本身无法产生区分产源的商标功能,与被告使用的苏博子弹时间存在明显的差异,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4.被告也于2016年7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苏博子弹时间的商标,并对原告拥有的第35类、第41类子弹时间商标申请无效宣告,尚未有结论。5.原告仅提供律师费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律师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子弹时间”系英文翻译而来,该词语有明确的语义渊源和发展脉络,可指代一种特殊的拍摄方法或技术。原告分别于2016年1月28日、2016年3月7日和2016年3月14日取得子弹时间第35类、第41类和第45类商标权注册,核定使用项目主要有广告、影片制作、摄影等。被告子弹时间微信公众号注册于2015年5月13日,因原告投诉,于2016年7月20日变更为苏博子弹时间。被告在微信公众号子弹时间(苏博子弹时间)、公司网站、公司微博中使用了子弹时间、苏博子弹时间标注展示照片,并有大量内容涉及子弹时间拍摄方法的业务介绍。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被告线下使用情况,原告仅提供早于原告商标权注册时间发布的微博照片一张和并未突出使用子弹时间的名片一张,均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即被告实际从事相同或类似线下服务时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原告提供的公证费发票(金额11000元)一张,可以作为认定合理费用的依据;律师费发票(金额30000元)一张,可以作为认定合理费用的参考。双方其他举证、质证事实,无论双方是否有争议,均与本案裁判内容无关,不作认定。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二、子弹时间是否形成通用名称及被告是否属于正当使用;三、被告在先注册微信公众号子弹时间是否成立在先使用;四、原告赔偿请求应否获得支持。就上述四个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一、被告行为构成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原告享有子弹时间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项目第35类、第41类和第45类,主要有广告、影片制作、摄影等。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将子弹时间注册为微信公众号(后变更为苏博子弹时间),在微信公众号、公司网站、公司微博中使用了子弹时间、苏博子弹时间标注展示照片作品,并有大量内容涉及子弹时间拍摄方法的业务介绍,以上并非典型的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但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将商标的使用规定为: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依该条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其活动内容与本案原告的注册商标类别中核定使用项目的部分内容构成类似,属于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二、子弹时间具备了商品的通用名称的特征,不禁止正当使用。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同时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本案中,子弹时间所代表的拍摄方法指向明确,已为业内公认;同时,这一简洁、生动、形象、有力的说法在相关从业人员中正在或者已经形成一种约定俗成、难以替代的优选表达方式,并在其从事相关业务活动时和宣传活动中,不可避免的向接触这一事物的相关公众传播和扩散,已具备了商品的通用名称的特征,故原告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被告在微信公众号、公司网站、公司微博中涉及子弹时间拍摄方法的业务介绍部分,使用子弹时间的表达具有不可避免性和正当性,属于正当使用;但其直接使用子弹时间标注展示照片,容易导致与原告注册商标混淆,不具有正当性,应当停止上述行为,并对已有子弹时间标注的照片作出处理。三、被告在先注册微信公众号子弹时间成立在先使用。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被告的微信公众号虽然不是商标,但显然具有类似商标的使用特点、类似商标的影响力及向商标转化的潜力,故可参照此条款处理。因此,被告的微信公众号注册在前,并在原告提出异议后修改为苏博子弹时间,已附加适当区别标识,不会与原告注册商标产生混淆,可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但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内容,应符合前述正当使用的原则。四、不支持经济损失赔偿请求,但被告应承担合理费用。因被告子弹时间公众号注册在先,后经原告交涉后及时修改为苏博子弹时间,相关照片的标注产生于修改前,且本案涉及通用名称、在先使用等专业问题,被告对自身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客观上存在认识困难,故被告主观过错较小;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对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推广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因被告存在侵权事实,应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及(参照)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苏博工业设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直接使用子弹时间标注照片的行为,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删除以往照片上“子弹时间”标注(亦可附加适当区别标识,并经合议庭审核)或照片;二、被告南京苏博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无不维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800元,原告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贞华审 判 员 徐 沛审 判 员 张 智人民陪审员 刘 玉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人民陪审员 谢仁贵人民陪审员 马桂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