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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81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欧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773号原告:欧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忠,钟祥市郢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原告欧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吕方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8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6月30日登记结婚,1990年9月30日生育双胞胎儿子,长子取名张某乙,次子取名张某丙。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小孩出生后,被告不履行丈夫义务。被告经常在饮酒后辱骂、殴打原告,双方自2016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告张某甲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举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6月30日登记结婚,1990年9月30日生育双胞胎儿子,长子取名张某乙,次子取名张某丙。2017年4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并结婚生子,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共同持家。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婚,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对诉讼标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欧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方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党 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