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03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杨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3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53年7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揭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17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延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的1天及2015年10月的1天,被告人杨某共2次受雇于许某(已判刑)在揭阳市揭东区蓝城白塔镇广联村韭菜坑1农场内斗狗场与丁某(另案处理)一起当裁判员。被告人杨某负责斗狗场的计时(行内称“数九”)和拆开狗,丁某负责裁判输赢。被告人杨某2次共得到酬劳人民币900元。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杨某与丁某受雇在梅州市丰顺县汤坑镇埔河村徐某(另案处理)的斗狗场当裁判员。被告人杨某负责斗狗场的计时和拆开狗。当天17时许,该斗狗场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杨某等被现场抓获。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洪某1、林某1、刘某、黄某1、黄某2、蔡某1、黄某3、黄某4、蔡某2、林某2、林某3的证言,辨认、指认笔录,证实材料,见证书,罚没缴款单,现场勘查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案件综合材料,同案人洪某2、许某、袁某、丁某的供述及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提供场地等开设斗狗场,组织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其能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开设赌场罪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杨某认为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偏重。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依法对被告人杨某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克生代理审判员 吴妙华人民陪审员 江建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