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03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倪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倪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3民初87号原告毛某某,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县。委托代理人陈新泽,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07108910171。被告倪某某,男,199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倪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泽、被告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2015年6月,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务,从事他人房屋装修,原告便请毛贤民,毛贤尾、周理田、余章伟等人一起提供劳务,劳务费由原告统一与被告结算。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拖欠原告等人2016年7月至8月的劳务费共计5万元,被告向原告等人出具了欠条,并约定2016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等人结清。因被告到期未能支付,原告便把被告所欠的毛贤民、毛贤尾、周理田、余章伟劳务费结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万元,并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毛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6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等人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毛贤尾、毛贤民、周理田、余章伟等人2016年7月至8月的劳务费共计人民币5万元;3、毛贤民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毛贤尾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周理田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余章伟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毛贤民、毛贤尾、周理田、余章伟等人2016年7月至8月的劳务费已由原告结清,现被告倪某某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万元。被告倪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诉称的5万元劳务费,我已经与原告全部结清,并没有原告所说欠5万元的事实。5万元欠条出具是因为原告故意毁损御江一品客户郑先生装修工地,并威胁我不打欠条将破坏所有的工地的情况下出具的。当时原告破坏工地时我已经报警了。第二天,原告约我到茶楼协商此事,原告胁迫我不打欠条便不让我走,因为当时正在赶工期,我怕原告真的破坏于是便出具了欠条。被告倪某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7年7月22日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领取7月的工资25000元;2、招商银行流水清单一组,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向原告转账800元、2016年7月11日向原告转账1000元、2016年7月27日转账1000元、2016年8月5日转账240元、2016年8月6日转账7000元;3、证人曹某的证言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并且原告有破坏工地的事实;4、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分局白水湖派出所出警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有破坏工地的事实,被告报警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与几个朋友成立星尚装饰公司从事房屋装修业务。原告组织毛贤民、毛贤尾、周理田、余章伟等人为被告的客户提供装修劳务,劳务费由原告统一与被告结算。2016年8月27日,原、被告因劳务工资发生纠纷,经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分局白水湖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协调,原告同意就拖欠工资的事情与被告协商解决。2016年8月28日,原、被告经过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写明“本人现欠毛某某、毛贤民、毛贤尾、周理田、余章伟等人2016年7月、8月份人工工资5万元整,因资金周转不开不能及时付款,现往后延长两个月到2016年10月30日一次性付清工资”。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期限到后,被告没有支付工资,原告便将毛贤民、毛贤尾、周理田、余章伟的工资全部结清,后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是否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被告辩称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供的报警记录仅能证实原、被告因工人工资拖欠发生过矛盾,且双方愿意协商解决的事实,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认定被告出具给原告5万元的欠条有效。因原、被告约定毛贤民、毛贤尾、周理田、余章伟的劳务费由原告统一与被告结算,且原告已经将毛贤民、毛贤尾、周理田、余章伟的工资替被告支付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5万元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被告未按欠条约定期限支付工资,实属违约,应承担原告因逾期获取工资所产生的逾期利息的损失,故原告该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毛某某支付拖欠的工资5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工资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胜审 判 员 田石林审 判 员 黎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姜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