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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6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智慧与朱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智慧,朱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6142号原告:陈智慧,男,198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安,浙江四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航,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原告陈智慧与被告朱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审理需要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智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航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智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本金7000元并支付利息3220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共计102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1日,被告通过朋友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月利息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归还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不予归还借款。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协议签署地法院(下城区法院)为争议处理法院,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无奈之际只得诉至法院,望准如诉请。被告朱航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朱航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借款人朱航作为甲方、出借人陈智慧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借款信息如下:借款本金7000元,利息2%/月;协议第一条所述借款相关信息全部认可;甲方必须在约定还款日之前偿还对乙方的本金和利息,否则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和罚息;等等。协议签订当日,陈智慧向朱航账户内转账7000元。现被告朱航未还本付息,故成讼。本院认为,借款人朱航与出借人陈智慧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陈智慧已按协议约定向朱航交付借款70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债权人依法有权随时主张归还,现陈智慧要求朱航归还借款本金7000元,并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的利息322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智慧借款本金7000元;二、被告朱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智慧利息32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由被告朱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陈 丹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施菊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夏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