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2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胡学维与雷朝现、刘永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学维,雷朝现,刘永树,黄德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民初1052号原告:胡学维,女,1968年3月12日,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冯於平,男,系遵义市桐梓县司法局公职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学东,男,桐梓县官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朝现,男,1972年10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告:刘永树,女,1972年12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告:黄德财,男,1973年11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告胡学维与被告雷朝现、刘永树、黄德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学维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於平、被告黄德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朝现、刘永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学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误工费1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医疗费15578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512.5元、住宿费93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101381.78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在桐梓圆满贯公司上班,2016年2月22日晚,三被告在休息处的火炉边打牌,原告只在旁边看没有打牌,被告不慎将打火机掉到火炉中发生爆炸,致原告眼睛受伤,第二天因眼睛不见好转,公司用车将原告送至桐梓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医生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原告转院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雷朝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永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黄德财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打火机是被告雷朝现的,被告雷朝现将打火机放在火炉炉盘上,玩牌过程中不慎将打火机带到火炉中间引发爆炸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只有被告雷朝现垫付了2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雷朝现、刘永树、黄德财均在桐梓县圆满贯上班,2016年2月22日三被告在休息室的火炉炉盘上玩扑克牌(俗称“打金花”),原告胡学维在给火炉添火,三被告玩牌过程中,被告雷朝现一直将其打火机放在火炉炉盘上“打金花”的钱上面,在玩牌过程中雷朝现在收钱、付钱时将混在炉盘上钱里面的打火机带到了火炉中央,致使打火机受到高温后爆炸,造成原告眼睛受伤。原告受伤后第二天仍未好转,圆满贯公司用车将原告送到桐梓县医院治疗,经医生建议于2月23日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左眼球破裂伤;2、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6天。后原告又于2016年6月29日到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治疗和复查,并于该院住院治疗行“左眼人工晶体植入术”。原告在桐梓县医院和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检查治疗期间共支付医药费15565.5元、住宿费932元、交通费1447.5元。2017年10月31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2016年2月22日所受损伤致左眼低视力1级评定为伤残十级;2017年1月15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2016年2月22日所受损伤致左眼角膜穿通伤,误工期评定为120-150日,护理期评定为15-45日,营养期评定为15-45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伤后在治疗期间,被告雷朝现向原告垫付了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官仓派出所证明、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书、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宿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以及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中一张姓名为何家会的票据(金额5.5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雷朝现将其打火机放置在火炉上并带入火炉中央致使打火机爆炸造成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永树、黄德财及原告本人明知被告雷朝现将打火机置于火炉之上有爆炸危险,而未进行提示,忽略了自身的提示义务和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及被告刘永树、黄德财各自承担5%的责任,被告雷朝现承担85%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一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情况可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据实确认为1556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7天的事实,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补助标准确认为700元(100元/天×7天);3、残疾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确认为49159.28元(24579.64元/年×20年×10%);4、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认为11040元(92元/天×120天);5、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以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认为1200元(15天×80元/天);6、住宿费,根据票据据实确认为932元;7、鉴定费1200元系实际产生,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结合原告到重庆和遵义治疗及鉴定的情况,对原告治疗期间支付的交通费1447.5元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认为2000元;10、营养费,因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以及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的出院记录及病历上均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3244.28元,被告雷朝现承担85%为70757.64元(83244.28元×85%),扣除被告雷朝现已经垫付的2000元,被告雷朝现还应赔偿原告68757.64元;被告刘永树、黄德财各自承担5%的责任为4162.21元(83244.28元×5%),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雷朝现、刘永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朝现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胡学维人民币68757.64元;二、被告刘永树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胡学维人民币4162.21元;三、被告黄德财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胡学维人民币4162.21元;四、驳回原告胡学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胡学维负担60元,被告雷朝现负担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雷友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玲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