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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杨怀珍与赵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怀珍,赵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839号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程序:简易是否缺席:否当事人原告原告杨怀珍,女,1945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尚举,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自金,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被告被告赵丽,女,1986年11月17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营业场所滦平县滦平镇石头沟门村边家洼。负责人高航,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蕾,北京轩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请求原告杨怀珍诉至法院,要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查明事实2016年9月5日上午9时30分许,原告杨怀珍乘坐王福义驾驶的“力帆”牌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区X时,与被告赵丽所有、王彦双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前部接触,造成王福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杨怀珍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王福义、王彦双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杨怀珍无责任。原告杨怀珍于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17日、2016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26日、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10月6日,先后在北京市密云区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市密云区医院住院治疗31天。原告之伤经诊断为:“肱骨远端骨折(右侧、粉碎性)、尺骨骨干骨折(右侧)、耻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左侧、远端)、右侧大粗隆骨折、肋骨多发性骨折(双侧)、胸腔积液、颞骨骨折(左侧)”。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杨怀珍左锁骨远端骨折伤后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右肘关节置换构成九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40%;伤后的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治伤支付医疗费131261.6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3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0元、救护车费1166元、为做法医鉴定支付鉴定费3150元。王彦双所驾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裁判理由原告杨怀珍乘坐王福义驾驶的“力帆”牌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区X,与被告赵丽所有、王彦双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前部接触,造成王福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杨怀珍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王福义、王彦双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杨怀珍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王彦双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不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赵丽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本院按核实的票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予以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发表的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赔付责任、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的答辩意见合理,本院均予以采纳。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怀珍医疗费五千九百元、残疾赔偿金一万七千一百四十三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共计四万三千零四十三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怀珍医疗费六万二千六百八十元八角三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五百五十元、营养费二千二百五十元、误工费四千元、护理费七千七百六十元、交通费八百五十元、残疾赔偿金三万一千五百八十六元五角、残疾辅助器具费二百七十五元,共计十一万零九百五十二元三角三分。三、被告赵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怀珍鉴定费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四、驳回原告杨怀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零六元(缓交),由原告杨怀珍负担三十四元;由被告赵丽负担一千六百七十二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显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