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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30执1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建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建辉,吴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30执1206号申请执行人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建宁县青山北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30156061184A。法定代表人黄水波,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谢辅荣,男,196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信贷员。被执行人李建辉,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被执行人吴光华,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建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430民初字11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相应义务。本院在穷尽执行措施后,发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建宁县人民法院2016年6月7日作出的(2016)闽0430民初字112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包东明审 判 员  杨 铖代理审判员  刘兴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邹淑金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