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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1行审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卫辉市国土资源局、张治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卫辉市国土资源局,张治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781行审133号申请执行人卫辉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李永刚,局长。委托代理人段利军,该局法规监察科科长。被执行人张治民。申请执行人卫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张治民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的卫国土资罚决字(2016)第23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2、3项。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卫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卫国土资罚决字(2016)第23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经批准,在卫辉市顿坊店乡前稻香与后稻香接界处路西占用土地2253.47平方米建收粮点一处,建筑总面积1045.30平方米,现已建好,钢架结构,坐北朝南,水泥硬化地面面积1208.17平方米,占地类型为:建设用地58.04平方米,符合顿坊店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耕地(基本农田)2195.43平方米,不符合顿坊店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至今未办理有关用地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及《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责令被执行人张治民15日内退还在卫辉市顿坊店乡前稻香与后稻香接界处路西非法占用的2253.47平方米土地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1、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卫辉市顿坊店乡前稻香与后稻香接界处路西非法占用的2195.3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钢架结构建筑面积1045.30平方米,水泥硬化地面面积1150.13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2、没收张治民在卫辉市顿坊店乡前稻香与后稻香接界处路西非法占用的58.04平方米土地上的新建的水泥硬化地面面积58.04平方米;3、依据《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处以张治民非法占用的耕地2195.47平方米,每平方米15元,罚款计32061.45元;建设用地58.04平方米,每平方米3元的罚款,罚款计174.12元,罚款共计32235.57元。同时查明,该处罚决定的第2项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准予执行。在审查期间,卫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25日,以其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3项罚款金额计算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该处罚决定第3项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卫辉市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张治民作出的卫国土资罚决字(2016)第23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2项,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法应准予执行;卫辉市国土资源局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该撤回强制执行申请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卫国土资罚决字(2016)第23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2项,即没收张治民在卫辉市顿坊店乡前稻香与后稻香接界处路西非法占用的58.04平方米土地上的新建的水泥硬化地面面积58.04平方米的行政处罚准予执行。二、准许申请执行人卫辉市国土资源局撤回其对卫国土资罚决字(2016)第23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3项申请强制执行的申请。审判员  任全枝审判员  孙西军审判员  刘玮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小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