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3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科研与秦立国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科研,秦立国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3民初809号原告:张科研,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被告:秦立国,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原告张科研与被告秦立国为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科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立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科研诉称,原告在正定县牛家庄开办汽车维修部,被告系卡车司机。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修理汽车,有时结账,有时赊账,一共欠原告修理费2880元。被告秦立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在正定县牛家庄开办汽车维修部,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修理汽车,修车费有时当场结清,有时欠着。2014年2月25日被告欠原告修车费820元,2014年3月25日被告欠原告修车费140元,2014年5月18日被告欠原告修车费890元,2014年7月3日被告欠原告修车费1030元。上述被告所欠修车费共计288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修车服务,原、被告形成修理合同关系。被告所欠原告修车款2880元应当偿还。被告秦立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立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科研修车费2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计取25元,由被告秦立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春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雪 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