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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钟景德因与被上诉人钟孝全、吴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景德,吴冬梅,钟孝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景德,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定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宁,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冬梅,女,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定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孝全,男,195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定边县。上诉人钟景德因与被上诉人钟孝全、吴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5民初6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景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015年5月10日,钟孝全因购买建筑材料向吴冬梅借款100万元,约定期限6个月,月利率2%,并由钟景德提供连带担保。但吴冬梅与钟孝全之间实际借款金额为50万元。因此,钟景德认为吴冬梅与钟孝全系恶意串通,共同损害钟景德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纠正一审错误的判决,维护钟景德的合法权益。钟孝全辩称:当时协议借款100万元,后变为50万元,实际提供借款时扣一个月利息1.5万元,提供银行打款48.5万元。约定利率3%。后偿还30万元,剩余20万元。对该20万元清息一次6000元。吴冬梅辩称,钟孝全和钟景德连带偿还借款20万元。吴冬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所借原告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5月10日,被告钟孝全因购买建筑材料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承诺到期不还承担50%违约金,由被告钟孝全向被告出具了1000000元借据一支。并由被告钟景德担保,保证期间为三年,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后因原告资金紧张只向被告钟孝全出借50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钟孝全向原告偿还了利息10000元,借款到后被告钟孝全通过原告女儿刘红丽账号于2015年11月13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此后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钟孝全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满后,被告应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而被告钟孝全未偿还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景德作为保证人约定保证期限为三年,在原告主张权利时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应承担尚未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后已偿还的利息应在兑付时减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钟孝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冬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1月14日起计息至兑现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钟孝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冬梅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5月10日起计息至2015年11月13日止。(兑付时应减去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三、被告钟景德承担上述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钟景德对其出具的担保书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担保书的效力。《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及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钟景德在吴冬梅与钟孝全借据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并另以保证人身份出具担保书,表明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一审期间,钟景德对吴冬梅的请求明确表示没意见,并对吴冬梅提交100万元借据,证明其实际提供借款50万元的事实亦表示无异议,却上诉认为钟孝全向吴冬梅出具100万元借据,但实际借款50万元,是一种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了其的利益,显然,钟景德的该上诉理由与其在一审中自认行为不一致。二审中,钟景德既没有提供钟孝全与吴冬梅恶意串通的证据,亦没有推翻其在一审中自认的充分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的规定,钟景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90元,由上诉人钟景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海鸥代理审判员  闫徐平代理审判员  王伟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艾俊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