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1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姜习友与贝贵茂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习友,贝贵茂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1400号原告姜习友,男,汉族,1983年11月7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浏阳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陆哲波,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贝贵茂,男,汉族,1966年6月17日出生,户籍地吉林省集安市。原告姜习友与被告贝贵茂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直接或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习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哲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贝贵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习友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自2016年7月25日解除;2.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6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00元,分红款110,000元,返还股权转让款300,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61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小璟园饭店的投资款损失3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被告以个人名义注册登记了个体工商户,经营贝师傅湘菜馆(以下简称贝师傅饭店),经营地址在徐汇区虹梅路XXX号,被告出资500,000元。原告曾是被告饭店的员工,2012年11月7日,被告找原告合伙经营饭店。之后,原告投资了20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支付房租和押金等。2013年12月,原、被告合伙期间,共同承包了徐萍经营的上海闵行虹桥小璟园饮食店(以下简称小璟园饭店)共同经营。其中,原告出资200,000元,被告出资800,000元。原、被告约定原告占25%份额,被告占75%份额。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口头约定利润和风险承担的比例。2016年5月,被告因经营困难,原告表示退出小璟园饭店,被告承诺给原告200,000元作为原告退出小璟园饭店的补偿。但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拖延支付。之后,贝师傅饭店所在房屋也已被房东收回,并出租给他人。在被告的提议之下,考虑到小璟园饭店的承包期至2018年12月31日止,还有两年半的时间,故由原告受让被告小璟园饭店的股权。2016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贝师傅饭店股权转让款200,000元、截止至2016年1月两家饭店的分红款110,000元。并约定,被告将小璟园饭店50%的股权作价600,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300,000元转让款,剩余300,000元转让款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贝师傅饭店补偿款200,000元和分红款110,000元中予以抵扣。协议签订后,小璟园饭店仍由被告经营,被告从未将小璟园饭店的员工工资、承包协议、财务账册、公章、银行账户等移交给原告,并擅自与徐萍终止了承包合同,且自2016年6月被告就一直未缴纳小璟园饭店房租。由于被告违约,故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目前,被告携带原告的转让款已失联,原、被告之间已无合伙的可能,故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就小璟园饭店的合伙关系。由于原告在小璟园饭店投资200,000元,目前合伙关系解除,原告的合伙投入已无法收回,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根据原、被告之间《股权转让协议》的转让价格,原告的投资款价值300,000元。被告贝贵茂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记载:收到原告受让股金200,000元。2016年6月27日,被告作为出让方(甲方)、原告作为受让方(乙方),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记载:小璟园饭店于2003年4月25日成立,由徐萍个人经营。由甲方给予2013年12月31日向徐萍承包小璟园饭店经营权。甲方出资800,000元,乙方出资200,000元,甲乙双方合伙经营小璟园饭店,口头约定甲方占小璟园饭店75%的股权,乙方占25%的股权。现就转让股权一事,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股权转让的价格、期限及方式。1.甲方将其占小璟园饭店5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金额为600,000元。转让之后甲乙双方股权占比为甲方占25%的股权,乙方占75%的股权。2.付款方式。(1)乙方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天内以银行转账方式分一次性支付360,000元至甲方账户。(2)甲方确认尚欠乙方贝师傅饭店股权转让款200,000元,贝师傅饭店和小璟园饭店(截止至2016年1月份)的乙方分红为110,000元,贝师傅饭店2016年2、3、4月份分红和小璟园饭店2、3、4、5、6月份分红未结清。现甲乙双方同意将本协议的剩余转让款240,000元用以清偿甲方对乙方的债务;甲方在小璟园饭店的分红优先用于偿还甲方对乙方的剩余债务。股权分红由二人另行结算。二、甲方保证对拟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保证该股权没有质押,并免遭第三人追索,否则应由甲方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三、1.协议生效后,甲方应当于2016年6月30日前向乙方交接小璟园饭店相关的所有材料,配合办理相关账户变更和绑定,包括但不限于承包协议、财务账册、公章、银行账户及密钥等;甲方负责结清2016年6月30日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员工、工资、房租、货款等。交接完成后,小璟园饭店的所有经营事项由乙方全权负责,甲方退出小璟园饭店的经营管理。2.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按股权比例分享小璟园饭店的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转让前发生的债权债务按原股份比例承担)。四、承包协议问题。1.甲方与徐萍承包协议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承包协议到期后甲方应积极配合办理小璟园饭店的承包续期手续;如延期承包的,甲乙双方应当重新签订经营小璟园饭店的合作协议;未签订新协议的,按本合同继续履行。2.承包协议到期未延续的,乙方应当结算小璟园饭店内所有资产和现金,按各自股权比例承担或分享。五、违约责任。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股权价款,每逾期一天,应支付逾期部分总价款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如因甲方违约或承包协议提前终止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甲方应当承担违约金或赔偿金。2016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00,000元;2016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00,000元。2016年11月15日,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对本案诉状、开庭传票等进行了公告。另查明,2015年12月2日,徐萍作为发包方(甲方)、被告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饭店承包补充协议》,记载:就小璟园饭店达成补充协议。……将承包合同到期时间改为2018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每月月承包金为36,000元,原合同约定后续承包金按实际递增由乙方承担,现每年承包金为520,000元,乙方在承包期间每半年需支付甲方260,000元。另乙方需多支付20,000元为押金。……。2016年7月21日,徐萍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记载:……现因乙方屡次拖欠承包金及水、电、煤气等费用,致使原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原协议及补充协议自2016年9月30日解除,……。2.甲方将乙方已缴纳的押金120,000元作为赔偿甲方的违约金,不予退还;3.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拆除或搬移现有经营设备,保证甲方接手后能够正常运营;4.乙方在2016年9月30日,交接之前的任何债权债务均与甲方无关,乙方自行处理,与甲方无关。……6.如乙方拖延交接时间依照本协议生效时向甲方支付每天3,000元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称,以向本院递交诉状的时间作为解除合伙关系的时间;原告至今一直在小璟园饭店工作,2016年7月起由蔡洪刚担任小璟园饭店的老板,原告起先为他打工,但现在也与蔡洪刚合伙了;原告将小璟园饭店的投资款交给被告,投资款已用于饭店的装修、购买设备等用途,被告称花费1,000,000余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徐萍收回小璟园饭店后,由于原告考虑到饭店的装修、设备等已使用了五年,拆下来也没有用了,故将装修和设备给徐萍使用。原告又称,原、被告就小璟园饭店的账目会进行对账,每月支出300,000元,在经营过程中原告已获得100,000元至200,000元的分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由于原、被告共同经营的小璟园饭店,并非有限责任公司,也未经市场监督管理机构登记,因此系争饭店并不存在相应股权。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上记载的内容来看,原、被告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并共同承担饭店的经营风险,符合我国法律对合伙关系的相关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书》实质内容为合伙份额的转让。针对原告第一项诉请。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本院认为,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对于原告要求退伙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权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确实证据证明起诉前曾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故以本案诉状上记载的解除内容为准。本院经公告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视为被告于2017年1月14日收到本案诉状。因此,原、被告之间在小璟园饭店的合伙关系于2017年1月14日解除。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原告认为,协议签订后,被告从未将小璟园饭店的员工工资、承包协议、财务账册、公章、银行账户等移交给原告,并擅自与徐萍终止了承包合同,且自2016年6月被告就一直未缴纳小璟园饭店房租,由于被告存在违约,故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守约方对系争合同享有单方解除权。从本案系争协议标题和记载内容来看,为原、被告就小璟园饭店50%合伙份额的转让达成的协议,原告所支付的转让款也为取得小璟园饭店的合伙份额,并且双方就小璟园饭店的转让款的支付方式达成了特别约定,约定以贝师傅饭店的部分退伙款与小璟园饭店的转让款予以抵销。因此,系争协议的合同目的为原告取得小璟园饭店50%的合伙份额。虽然,该协议中还约定了有关交接经营管理相关的重要文件、有关承包协议的问题。但该约定与合伙份额的转让并无直接关联,而是与原、被告就合伙期间的合伙事务执行人的变更以及重要合伙事务的相关约定。由于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转让款,被告承诺协议生效后,双方按股权比例分享小璟园饭店的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由于合伙份额为抽象的物,交付亦为观念上的交付,故原告取得50%合伙份额的合同目的已实现。即使被告未按约定交付合伙经营的重要文件,不使得原告受让合伙份额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至于被告解除与徐萍之间的承包协议,系原、被告合伙与案外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与系争合伙份额转让无关,不影响原告取得50%合伙份额。原、被告之间就承包协议的约定,系双方对合伙事务的共同约定,亦与合伙份额转让无关。若因被告擅自解除承包协议所导致合伙体或原告损失的,原告有权另行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请。本院认为,首先,由于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股权转让协议书》解除的理由不成立,故原告要求返还小璟园饭店50%合伙份额转让款的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被告《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剩余的240,000元转让款用于清偿被告所欠原告债务。本案中,原告表示剩余的300,000元转让款均已与被告所欠原告债务抵销了。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向其发出的抵销通知,但由于被告所欠原告债务已确定,原告愿意在本案诉讼中与被告所欠债务抵销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所欠原告贝师傅饭店股权转让款200,000元和110,000元分红,两项合计310,000元。而原告与被告抵销的转让款为300,000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10,000元款项,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由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贝师傅饭店股权转让款以及分红款,但至今尚未全部还清款项,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但双方也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明确支付的时间,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确实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付款的期限,则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支付。由于被告已失联,原告现仅要求被告支付自立案之日,即2016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的第四项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已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无书面约定的,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庭审中,原告认可原、被告的初始投资合计1,000,000元已全部用于小璟园饭店的装修和设备采购,因此原告的投资款已转化成装修和设备,虽然装修和设备存在折旧,但原告在合伙期间获得100,000元至200,000元分红,已从投资款中取得收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投资款,无相应依据。原告又称,被告离开后,徐萍收回小璟园饭店后,由于原告考虑到饭店的装修、设备等已使用了五年,拆下来也没有用了,故将装修和设备给徐萍使用。可见,原告未妥善处理装修和设备,未收取装修和设备的残值,而自行将装修和设备供他人使用,也存在过错。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投资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贝贵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54、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姜习友和被告贝贵茂之间的合伙关系于2017年1月14日已解除;二、被告贝贵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习友转让款、分红款等,合计10,000元;三、被告贝贵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姜习友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四、驳回原告姜习友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900元,由原告姜习友负担6,162.29元,由被告贝贵茂负担11,737.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星人民陪审员 石定伟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2、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54、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