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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81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耿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刑初10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某,男,1994年10月8日生,云南省宣威市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显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7日11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徐某甲(在逃)通过短信与吸毒人员徐某乙联系后,指使被告人耿某某在宣威市中医院住院部门口与徐某乙进行交易,在交易过程中被宣威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从徐某乙身上搜出红色冰毒可疑物片剂20颗,净重1.87克。经鉴定,该可疑物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耿某某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耿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耿某某受他人指使在宣威市中医院住院部门口向吸毒人员徐某乙贩卖冰毒可疑物片剂20颗时,被宣威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并扣押作案用白色OPPO手机一部。经称量,被查获的冰毒可疑物片剂净重1.87克。经鉴定,从被查获的冰毒可疑物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记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尿样检测报告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取样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通话记录清单,涉案财产管理入库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前科情况证明,公安情况说明与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参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8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耿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二、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87克,作案工具白色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劲审 判 员  陈学清人民陪审员  柴 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宁竹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