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73行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北京优活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优活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73行初1345号原告北京优活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清河营东路2号院2号楼9层908。法定代表人胡纪晨,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闫闯,男,199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优活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运营专员,住吉林省舒兰市七里乡三舍村。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孟原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114969号关于第1745234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12月26日。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3月28日。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17452344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9765792号“蜀宏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饲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和构成要素等方面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74523443、申请日期:2015年7月17日。4、标识指定使用的商品(第31类3102;3104-3108群组):谷(谷类);未加工的稻;活鱼;活家禽;坚果(水果);新鲜水果;新鲜蘑菇;新鲜蔬菜;植物种子;饲料。二、引证商标一1、申请人:自贡市川宝饲料有限公司。2、申请号:97657923、申请日期:2011年7月26日。4、专用期限:2012年11月14日至2022年11月13日。5、标识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1类3106群组):新鲜蔬菜。三、其他事实经审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了诉争商标在“谷(谷类)、未加工的稻、活鱼、活家禽、坚果(水果)、新鲜水果、植物种子”商品的注册申请,驳回了诉争商标在“新鲜蘑菇、新鲜蔬菜、饲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原告向被告申请复审,被告经审查,又初步审定了诉争商标在“饲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被驳回部分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被驳回部分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院对此不再评述。诉争商标由倾斜的字母“H”及方形外框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蜀宏”、倾斜的字母“H”及方形外框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字母图形在图形元素、构图方式等方面相近,且诉争商标并无其他显著部分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消费者在隔离比对时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如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优活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优活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钊人民陪审员 郭艳芹人民陪审员 窦玉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陈 月书 记 员 来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