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1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肖延凤与信阳市申博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延凤,信阳市申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民初28号原告:肖延凤,女,195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委托代理人胡开乔,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信阳市申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行政路友谊花园1号楼2、3号。法定代表人钱勋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斌,男,系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作义,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肖延凤与被告信阳市申博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延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开乔,被告信阳市申博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斌、胡作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延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地皮款1250000元及违约金888000元。诉讼中,原告将下欠地皮款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将标的变更为了1261058.84元。庭后,原告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地皮款1211058.84元及违约金60万元,共计1811058.84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原告肖延凤将自己购买的位于312国道北侧、江淮路西侧村民菜园及土地证署名刘明、苏建顺的宅基地和乙方大门通道及院内边边角角的全部土地以29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信阳市申博置业有限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按照协议总价款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有1261058.847元地皮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希判如所求。被告信阳市申博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1848900元的地皮款,目前下欠地皮款为1111100元;2.协议第二条第3项约定:甲方(被告)在办理过户手续时,需要村民、村、组签字盖章的,由乙方(原告)配合、协调。协议第三条第5项约定:在土地过户过程中,如因乙方原因包括刘明、苏建顺不配合造成甲方过户时间延期,则甲方付乙方转让款时间相应后延。而被告在办理过户过程中,原告不仅不配合、不协调,还进行了阻挠,故原告违约在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转让协议》一份,证实①土地转让款为2960000元,另外约定了过道费50000元,办土地证费用50000元;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给付土地款,已构成违约。2.2013年2月5日、2013年4月25日、2013年5月2日、2013年8月28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11月17日收条各一张,证实被告共计向其支付款项1798941.16元。3.2013年6月25日欠条一张,证实在银行还贷时发现土地证办理在其丈夫郑忠银的名下,故其要求加价50000元,被告同意后给其出具了欠条的事实。被告信阳市申博置业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6张,证实2013年6月份被告公司就交纳了相关的税费后,因为原告不配合所以一直没有办理成过户。2.2014年11月17日、2013年8月28日收到条各一张,证实该两张收到条上的款项为借支款项而不是偿还原告2013年6月25日欠条上的50000元欠款。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原告以2960000元的价格将自己购买的位于312国道北侧、江淮路西侧:村民菜园及土地证署名刘明、苏建顺的宅基地和乙方大门通道及院内边边角角土地(总面积约3亩多,实际面积以土地证,与组签订购地协议数为准)转让给被告信阳市申博置业有限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并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甲方(被告)第一次付乙方(原告)转让款600000元用于偿还乙方在罗山农村商业银行龙山支行贷款,以便及时抽出刘明、苏建顺土地证交给甲方,并过户到申博置业公司名下,过户的一切税费由甲方承担。甲方在办理过户手续时,需要村民、村、组签字盖章的,由乙方(原告)配合、协调。第四次付款以该协议签订之日起23个月内甲方一次性付清剩余土地转让款。在土地过户过程中,如因乙方原因包括刘明、苏建顺不配合造成甲方过户时间延期,则甲方付乙方转让款时间相应后延。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任何一方都不得违约,如违约,违约方按协议总价款的30%赔偿对方违约金。另查明,1.协议签订后,原告在偿还银行贷款时发现土地证办在其丈夫郑忠银名下,因之前的土地出让金为原告交纳,故其要求加价50000元,被告同意后遂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肖延凤(郑忠银名下土地证)土地出让金伍万元正(50000元)信阳市申博置业有限公司2013.6.25”。2.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给付定金100000元,后又于2013年4月22日、2013年5月2日、2013年8月28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11月17日分别向原告支付款项700000元、648941.16元、10000元、40000元和3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7989411.16元。2.被告信阳市申博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日向罗山县地方税务局缴纳了刘明、郑忠银、苏建顺三块土地相关税费后,上述三块土地至今未办理过户。诉讼中,1.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是否协助被告办理过户一事各执一词,为进一步查明案情,本院依法到罗山县国土资源局核实相关情况,经核实:原告肖延凤曾到罗山县国土资源局向该局工作人员反映情况,并以其与被告之间的土地存在争议为由,要求罗山县国土资源局暂不要为被告信阳市申博置业有限公司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对此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2.对于2013年6月25日50000元欠款的偿还情况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原告称,该欠款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2014年1月28日分别向其偿还款项10000元和40000元后将欠条原件予以收回。而被告则辩称,50000元欠款其已于2014年4月29日以向原告支付现金的形式予以偿还并收回了欠条原件。2013年8月28日和2014年1月28日的付款为支付地皮款,与欠条上的款项无关。庭审中被告亦陈述其公司财务负责账目的往来,公司付款都会要求对方出具收条,但其未向法庭提供2014年4月29日其向原告支付50000元款项的相关收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转让协议》中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转让款60万元用于偿还原告在罗山县农村商业银行龙山支行贷款,以便及时抽出刘明、苏建顺土地证交给被告,并过户到被告名下。在土地过户过程中,如因原告原因包括刘明、苏建顺不配合造成被告过户时间延期,则被告付原告转让款时间相应后延。庭审中,就原告是否协助被告办理过户事宜,原告虽称被告未通知其去协助办理过户,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另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土地至今未办理过户及原告曾以其与被告之间的土地存在争议为由向罗山县国土资源局反映情况,要求罗山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暂不要为被告办理过户的事实均予以认可。鉴于原告协助办理过户义务在被告付款义务之前,现涉案土地至今未办理过户,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尾欠地皮款和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延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99元,由原告肖延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怀志审 判 员 董晓明代理审判员 马 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辰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