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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3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永须、康炳存与李超、李娜娟、李娜丽、李福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须,康炳存,李娜娟,李娜丽,李福春,李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35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永须,男,1934年10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炳存(上诉人李永须之配偶),女,1941年12月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强,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康炳存,女,1941年12月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强,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娜娟,女,1959年7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娜丽,女,1961年6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春,男,1963年6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超,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青,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永须、康炳存因与被上诉人李超、李娜娟、李娜丽、李福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永须、康炳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强,被上诉人李娜娟、李娜丽、李福春及被上诉人李超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须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超按照《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向李永须、康炳存支付购房款188万元;2.判令李超在未全额给付李永须、康炳存购房款前,李永须、康炳存有居住权,不得被驱赶;3.判令李超、李娜娟、李娜丽、李福春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首先,涉案房屋系在马某去世后,李永须自己一人缴纳的购房款并与承租的公房单位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并非李永须与马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且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李娜娟、李娜丽、李福春合谋以买衣服和预定洗衣机需要签订合同单据的名义骗李永须签订的。其次,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应该只是李永须和李超,但是一审把其他人员拉入诉讼中,并且进行了判决。另外三个当事人主张法定继承,与本案不能一并审理。一审判决是错误的。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已经过户给李超了,按照合同约定,应该把购房款交给李永须,但是至今一直没有给付购房款。在房屋买卖之后李娜娟、李娜丽、李福春一直在驱赶李永须、康炳存搬出房屋,这种情况下李永须、康炳存才要求给付购房款188万元。另外,一审判决中存在文字错误。李超辩称:第一,李永须、康炳存上诉状中所列事实与实际不符。李永须多次表示愿意将涉案房屋赠与李超,采取了由李超购买而无需支付购房款的变相赠与方式。在销售涉案房屋的过程中,经中介及房管局人员多次确认,李永须均表示自愿签署房屋买卖协议,不存在胁迫、欺诈等情形。现在涉案房屋过户已经完成,所有权人已经变更。李超从未威胁或要求过李永须及康炳存搬离,涉案房屋长期由李永须及康炳存居住,所产生的水电费等都不由李永须及康炳存承担。第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李永须起诉时,马某的遗产尚未分割,李娜娟、李娜丽、李福春对涉案房屋共同所有,有权获得涉案房屋的部分购房款。李福春还就其出资购房款对涉案房屋享有份额或对李永须享有债权。李娜娟、李娜丽、李福春对涉案房屋及其购房款有利害关系及请求依据,具备原告资格,因此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获得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一审法院同意将其作为本案原告,符合诉讼程序。第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李娜娟、李娜丽、李福春作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李福春作为涉案房屋购房款的出资人,在李超支付购房款后,李娜娟、李娜丽、李福春另行处理分配购房款,是基于共有所有权而行使的对涉案房屋的收益权,应当按照约定比例享有对涉案房屋的部分购房款。李福春辩称:李福春代表李娜娟和李娜丽一起陈述,李娜娟、李娜丽、李福春同意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关于李永须、康炳存的上诉请求,其一审陈述不正确,马某因为早就去世了,所以现在无法主张权利。李娜娟辩称:同意李福春的所有陈述。李娜丽辩称:同意李福春的所有陈述。李永须、康炳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超给付李永须、康炳存购房款188万元;2.李超未给付购房款前,李永须、康炳存具有居住权,不得驱赶。李娜娟、李娜丽、李福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与李永须共有售房款188万元。李超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李永须、康炳存向李超腾退北京市朝阳区某号房屋。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永须与马某曾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三人,即:李娜娟、李娜丽、李福春。马某于1997年5月2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2009年11月25日,李永须与康炳存登记结婚。1999年9月9日,李永须与林业部北京林业机械研究所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执行北京市房改办及国家机关房改办规定的各项房改政策”,李永须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号房屋,购房款42782元,折抵李永须工龄38年、折抵马某工龄28年。该房屋所有权于1999年11月16日登记在李永须名下。2016年8月16日,李永须与李超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超购买涉案房屋,房屋成交价格为188万元。2016年9月2日,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李超名下。李永须、康炳存主张涉案房屋为马某去世后取得,为李永须个人财产,房屋价款作为李永须与康炳存婚后收入,为其二人夫妻共同财产。李娜丽、李娜娟、李福春主张涉案房屋为李永须与马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三人作为马某的继承人,认可李永须与李超所签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效力,主张与李永须共有涉案房屋售房款。李福春称,涉案房屋购房款系其于1998年6月10日交纳。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系李永须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购买,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商品住房。李永须购买该房屋时,购房款早于签订购房合同交纳;其前妻马某虽已去世,但房屋价款计算中考虑了其夫妻双方的工龄等情况。马某去世后,其遗产并未经析产、继承。因本案案由并非析产继承纠纷,故李永须、康炳存主张涉案房屋系李永须个人财产,尚无法明确。现李永须与马某之子女李娜娟、李娜丽、李福春认可李永须对于涉案房屋的处分行为,故李永须与李超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效力法院予以确认。李超依据该合同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即应按照约定履行房款支付义务。其支付的购房款宜由李永须、李娜丽、李娜娟、李福春共有,可在明确分配原则、分配比例后另行处理。据此,李超反诉要求李永须、康炳存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李超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李永须、李娜丽、李娜娟、李福春购房款一百八十八万元;二、上述判决内容执行后三十日内,李永须、康炳存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号房屋腾交李超;三、驳回李永须、康炳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房屋是李永须与马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李永须的个人财产?2.李娜丽、李娜娟、李福春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对于争议焦点一,涉案房屋是李永须基于国家相关政策取得,根据双方庭审陈述,该房屋系李永须前妻马某单位所分公租房拆迁后取得的新公租房,后经房改政策李永须以个人名义购买取得。李永须在购买涉案房屋计算购房款时,折抵了其前妻马某的工龄。李永须、康炳存虽主张涉案房屋系基于李永须的个人身份取得,且购买时马某已经去世,但其认可购买房屋时折抵了马某的工龄,且涉案房屋取得居住权系源于马某生前的工作单位公汽五厂所分公租房而来。从国家相关政策的角度出发,承租公房一般系作为福利待遇提供给本单位的员工。故,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应为马某与李永须的夫妻共同财产。马某去世后,其遗产并未发生析产继承,李永须与马某之子女李娜娟、李娜丽、李福春并未放弃该房屋的继承权,故该房屋并非李永须的个人财产,李永须、康炳存上诉主张涉案房屋系李永须的个人财产,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本案虽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但由于涉案房屋涉及到李永须前妻马某的遗产份额,故对于李永须与马某子女李娜娟、李娜丽、李福春参加诉讼并提出要求享有涉案房屋或购房款相应份额的主张,本院不持异议。李永须、康炳存上诉主张李娜娟、李娜丽、李福春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参加诉讼,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李永须与马某子女李娜娟、李娜丽、李福春均对李永须处分涉案房屋的行为予以认可,故对于李永须与李超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李永须、康炳存虽主张《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在李娜娟、李娜丽、李福春的欺骗下签订,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李超依据该合同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其支付的购房款由李永须、李娜丽、李娜娟、李福春共有,可在明确分配原则、分配比例后另行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对于李超基于《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要求李永须、康炳存腾退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永须、康炳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20元,由李永须、康炳存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全奕颖审 判 员 何灵灵审 判 员 邓青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海宁法官助理 薛俣潇书 记 员 田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