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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2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吉林省军队转业干部培训服务中心与长春天悦明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军队转业干部培训服务中心,长春天悦明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吉林省军队转业干部培训服务中心,长春天悦明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1247号原告:吉林省军队转业干部培训服务中心,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南环城路1968号。法定代表人:刘亚非,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奥博,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天悦明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南环城路军转大厦。法定代表人:杨望月,经理。原告吉林省军队转业干部培训服务中心与被告长春天悦明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军队转业干部培训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刘亚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奥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天悦明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军队转业干部培训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及《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书》;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l480000.00元。3、判令被告自解除租赁合同之日起按租金标准支付占地占用费至实际腾迁之日;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及损失人民币20859.75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以后实际发生以被告拖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审理中原告撤回对2017年欠付租金主张违约金及损失);5、判令被告自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起立即从长春市南关区南环城路1968号军转大厦腾迁;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南环城路1968号一至五层,建筑面积520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用于经营酒店。租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后双方于2015年12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书》,约定2016年及2017年1月1日至5月30日租金分别为98万、50万元。支付期限为6月5日前支付年租金的50%,12月5日支付年租金50%,2017年租金于2017年2月28日前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2016年度及2017年5月30日前的租金,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另因被告长期拖欠租金的行为已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解除条件。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相关租赁协议,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并从上述租赁物中腾迁。长春天悦明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出庭,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辩称,一、我单位不仅不拖欠原告单位租金,而且是原告单位多收取了我单位212万元的租金,应该返还我单位。1、我单位前身系长春诺亚明珠酒店,前后两个单位的债权债务是完全继承、承接关系,财务记账都是一套账目连续下来的;2、原告单位与长春诺亚明珠酒店分别于2006年12月4日、2007年1月16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和《房屋租赁协议》,其中载明“2007年5月30日至2012年5月30日,年租金为每年40万元;2012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年租金为每年60万元。”按照该协议约定我公司应支付10年的租金总计500万元,但长春诺亚明珠酒店和我单位已经先后支付给原告单位712万元租金,多支付212万元租金。这多支付的钱款应该返还给我公司;3、即使双方履行2014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和2015年12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书》,原告单位仍多收我单位120万元,应该无条件返还。二、因原告单位不履行保证我公司正常使用房屋从事经营的业务,给我公司造成200余万元的损失,应对我公司予以赔偿。三、我公司对标的房屋进行的装修、线路改造以及防火工程建设,现在残值至少在200万元以上,原告单位应公平合理的进行评估,并将残值返还我单位。四、我单位支付给原告单位的租金,原告单位并没有给我们开具全额发票,原告单位由此漏缴税款的同时,使得我单位无法用该发票抵扣、冲抵成本,给我单位造成至少30万元的损失。综上,敬请法院核对账目,查清事实,保护我方合法权益,给控辩双方一个公正的裁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南环城路1968号一层至五层、建筑面积5200平方米的综合服务楼租赁给被告用于经营。租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第五条房屋租金约定,2014年租金为64万元、2015年租金为68万元、2016年租金为72万元、2017年租金为76万元。年租金分两次付清,第一次每年的6月5日前给付原告年租金的50%;第二次每年的12月5日前给付年租金的50%。协议书第九条第3项约定乙方要按时足额交纳房屋租金。如按约定的给付租金时间超过两个月,甲方有权收回所租的房屋使用权。2015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一、房屋租金调整为:2015年租金为94万元;2016年租金为98万元;2017年1月1日至5月30日租金为50万元。二、付款方式:年租金分两次付清,每年的6月5日前给付甲方年租金的50%;第二次每年的12月5日前给付年租金的50%。2017年房屋租金50万元应于2017年2月28日前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及《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按约定被告应履行按期交付租金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定交纳租金,逾期已超出合同约定的两个月,促使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双方租赁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要求解除合同,该项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从租赁房屋中迁出,并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金以及合同解除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同时因被告欠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租金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不拖欠租金及多支付212万元租金一节,因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关于被告抗辩原告不履行保证义务造成其200余万元损失以及装修、改造建设残值在200万元以上和原告未开具全额发票给其造成30万元损失,因被告未就此提出反诉,本案中依法不做处理,其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吉林省军队转业干部培训服务中心、被告长春天悦明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以及2015年12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书》;二、被告长春天悦明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承租的长春市南关区南环城路1968号军转大厦迁出;三、被告长春天悦明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军队转业干部培训服务中心欠付的2016年度房屋租金人民币98万元、2017年1月1日至租赁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以及合同解除之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2017年1月1日之后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均按五个月租金50万元标准计算至实际腾迁之日止);四、被告长春天悦明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军队转业干部培训服务中心欠付2016年度租金的违约金及损失(违约金及损失总和以2016年度租金98万元为基础,其中49万元自2016年6月6日起、另49万元自2016年12月6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4元,由被告长春天悦明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德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隋 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