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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02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6

案件名称

李某1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02民初738号原告:李某1,男,汉族,1969年12月26日出生,黄冈市黄州区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被告:王某,女,汉族,1969年11月11日出生,黄冈市黄州区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用由双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女李某2。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性格不合,分居多年,已无夫妻感情。双方曾于2010年多次协议离婚,并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和婚生女抚养问题达成书面协议,但被告不同意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为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婚,夫妻感情很好,没有分居,之前的离婚协议是在赌气的情况下签订的。庭审时,原告李某1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3.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系第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4.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2010年10月15日曾签订过离婚协议。被告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王某庭审时提交了婚生女李某2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父母感情很好,婚生女不希望父母离婚。原告李某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结婚20多年,已经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家庭生活虽有矛盾,但多沟通、多体谅对方,是可以化解的。婚后双方育有一女李某2,虽已成年,但还在读大学,尚未独立生活,庭审时,李某2表达意愿,希望维系家庭的完整。为给孩子营造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原、被告双方更应当互相包容,好好生活。原告诉称已与被告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庭审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1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