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2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冬梅、被告谢归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冬梅,谢归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民初398号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法定代表人:何小勤,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碧涛,男,该联社职员。被告:李冬梅,女,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被告:谢归元,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冬梅、被告谢归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瑛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碧涛与被告李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归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冬梅、被告谢归元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含逾期罚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6月17日,被告李冬梅与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月利率9.4999‰,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截至2016年12月21日,被告李冬梅尚欠本金200000元及利息7843.25元。被告谢归元与被告李冬梅系夫妻关系,应共同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李冬梅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因家庭在经营过程中遇到变故,造成经济困难,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原告给予还款时间。被告谢归元未作答辩。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李冬梅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谢归元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客观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证据,结合审理情况,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李冬梅与被告谢归元于1997年8月1日登记结婚。2016年6月17日,被告李冬梅与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冬梅因经商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2018年6月17日到期;月利率9.4999‰,按季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本清。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未安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过提前行使担保物权或其他方式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借款提前到期日为贷款人将提前到期的通知送达借款人之日)。该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收。当日,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李冬梅发放了贷款本金200000元。截至2016年12月21日,被告李冬梅尚欠本金200000元及利息7843.25元。另查明,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该笔借款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以法院司法专递(邮件号码EY386291972CN)向二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二被告于2017年3月22日签收该邮件。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冬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200000元贷款,被告应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12月21日,被告李冬梅尚欠本金200000元及利息7843.25元。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安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过提前行使担保物权或其他方式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借款提前到期日为贷款人将提前到期的通知送达借款人之日)。现被告李冬梅未按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利息,已经违反双方合同约定,该笔借款实际已于2017年3月22日到期。现原告主张被告李冬梅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收。故原告主张被告李冬梅在借款到期后按照月利率12.34987‰(即:9.4999‰×130%)偿还逾期利息,不违法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谢归元与被告李冬梅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冬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生意为由向原告所借款项,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谢归元与被告李冬梅共同偿还欠款本息,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冬梅、被告谢归元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2016年12月21日前拖欠利息7843.25元及2016年12月22日后的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9.4999‰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自2017年3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12.34987‰,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9元(原告已预交1075元,缓交1134元),由被告李冬梅、被告谢归元负担。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1134元,另行给付原告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瑛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何奇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