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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30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高云明、高晓虎与被告慕宗杰、马保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云明,高晓虎,慕宗杰,马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30民初264号原告:高云明,男,194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宜川县。原告:高晓虎,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明(系父子关系),基本信息同上。特别授权。被告:慕宗杰,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宜川县。被告:马保军,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宜川县。原告高云明、高晓虎与被告慕宗杰、马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云明、被告马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慕宗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云明、高晓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慕宗杰向原告高云明所质押工资卡里的金钱,原告高云明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5日,被告慕宗杰因周转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向原告出示借据一张,约定月息2%,月月清,还款方式为按照双方签订的质押合同履行债务,如不按时结息,视为违约,每日加收本金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可随时索取本金、利息、违约金。担保人系被告马保军,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高云明与被告慕宗杰签订了质押合同,质权人原告高云明(甲方),出质人被告慕宗杰(乙方),中间人为被告马保军,被告慕宗杰将所质押工资卡交由原告高云明,质押设立。质押合同约定:1、乙方自愿用出质财产工资作质押向甲方借款18万元;2、甲方用乙方所质押的工资本(卡)可取每月应得的利息,工资本(卡)余额满1万元后甲方可取的该1万元作为乙方向甲方清偿的本金,以同样的方式收取利息、本金直至乙方清偿完所有债务;3、质押保证范围:清偿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质押权的费用;4、乙方质押的工资本(卡)不得有虚假,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领取工资,乙方不得将工资本(卡)挂失、补办、另办等有损甲方利益的行为;如有以上不良行为,须向甲方加付1万元违约金,并负相应民事责任;甲方应妥善保管乙方所质押的工资本(卡),如出现转押等不良行为,需向乙方支付一万元违约金,并负相应的民事责任。2016年7月17日,被告慕宗杰因工作调动经原告高云明同意将质押的工资本(卡)号码。被告慕宗杰依照借据及质押合同约定于2015年10月4日向原告清偿了本金1万元;利息清偿至2017年3月5日,共计清偿115400元。2017年4月4日,原告在质押的工资卡内取利息时,发现被告慕宗杰将该卡内金钱已经取走,无法履行债务,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慕宗杰承认原告高云明、高晓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二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也同意向二原告偿还,但称其目前没有能力。被告马保军承认原告高云明、高晓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称其只是担保人,被告慕宗杰有工资收入,应由慕宗杰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慕宗杰、马保军承认原告高云明、高晓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二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慕宗杰向二原告借款,被告马保军自愿为该笔借款签字担保,二被告共同向二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依据担保法规定,被告马保军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慕宗杰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自己的工资本(卡)出质给原告高云明占有,符合法律关于质押的规定,质权设立并生效,质权人高云明依法对被告慕宗杰出质的工资本(卡)里的金钱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7万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对被告慕宗杰向原告高云明所质押工资本(卡)里的金钱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慕宗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高云明、高晓虎清偿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3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由被告马保军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高云明对被告慕宗杰出质的工资本(卡)里的金钱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被告慕宗杰、马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