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1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马来者布与被告马欣、马晓红、陈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来者布,马欣,马晓红,陈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1224号原告:马来者布,男,回族,1987年3月15日出生,住昌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静,新疆新蓝天律师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欣,男,回族,1988年10月24日出生,现住昌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秀,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晓红,女,回族,1979年12月24日出生,现住昌吉市。被告:陈伟,男,汉族,1970年12月28日出生,现住昌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北京南路19号。法定代表人:王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乐,该公司法律部职工。原告马来者布与被告马欣、马晓红、陈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来者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静,被告马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秀、陈伟、中国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晓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来者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973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8850元(9425.08元/年×20年×10%)、误工费17022元(60914元/年÷365天×102天),护理费10013元(60914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25元/天×11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20元、鉴定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9日22许,被告马欣驾驶XXX号轻型封闭货车,沿昌吉市S231线由北向南行使至S231线11公里+200米处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使的由马来者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相撞,致原告及马来者布受伤。经昌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此原告认为,被告马欣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先由被告马欣、被告马晓红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马欣、马晓红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马欣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认为:车辆是马晓红所有,管理人也不是马欣,被告马欣是受雇行为,并且在之前已垫付原告医疗费7005元。被告陈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马欣是陈伟雇佣的驾驶员,马晓红和陈伟是朋友关系,事故车辆实际使用者是马建军,当时陈伟与马建军是换车使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且投保不计免赔,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马晓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举证、到庭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马欣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原、被告的主体适格。经质证,到庭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证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住院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的受伤部位和治疗经过及住院天数,以及住院后产生的医疗已经由被告结清,故本案没有主张医疗费。经质证,到庭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天,定残时间为2017年1月19日,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2天,鉴定费支出1350元。经质证,被告马欣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护理期不认可,从出院证可看出出院后休息两周,出院后没有护理,误工一期认可住院期间11天和出院后的14天,误工期共认可25天。被告陈伟对原告伤残等级不认可,其他意见与被告马欣一致。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误工期计算至订残前一日为98天。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鉴定机构作出的护理期60天的鉴定结论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2及A8之规定,对护理期按照该规定顶格进行的评定,该规定附录A,A.2明确”本标准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各类损伤∕事故的一般性期限,在具体案件中的评定中,应遵循个性化为主、循证化为副的原则,考虑不同个体的自身情况、损伤情况、临床治疗、恢复等因素具体分析,综合评定,不可机械照搬”。鉴定机构按照对原告护理期顶格作出的评定未结合其他因素进行综合分析,本院对鉴定机构护理期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相应的鉴定费用600元不予支持,本院结合原告伤情、治疗恢复及医嘱情况,确定原告护理期为住院期间11天。证据四、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220元。经质证,到庭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马欣举证,原告及其他到庭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门诊票据及预交金收据、收款收据,证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7005元,经质证,原告对门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预交金收据不认可,到庭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保单一份,证明商业三者险的投保情况。经质证,原告及其他到庭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事故现场位于昌吉市S231线11公里+200米处路段,沥青路面,路面干燥,现场道路呈南北走向,无道路中心隔离设施,标志标线控制,夜间无路灯照明。2、2016年10月9日22时许,马欣驾驶XXX号轻型封闭货车,沿昌吉市S231线由北向南行使至S231线11公里+200米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使的由马来者布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载马海车)相撞,致马海车、马来者布受伤,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马欣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并在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马来者布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所驾驶非机动车夜间反光装置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是形成此事故的另一原因。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马欣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使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胡路段行使,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使速度。”之规定。马来者布的行为违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六条:”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道路,机动车应当在道路中间通行。路面宽度7米以上的,从道路右侧边缘线(不含路肩)算起,行人在1米的范围内通行,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1.5米宽度内通行,人力三轮车、手推(拉)车在2.2米宽度内通行,蓄力车在2.6米宽度内通行。不足7米的,非机动车应当靠右侧通行;行人靠路边通行。”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款:”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次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当事人马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来者布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海车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与马来者布系夫妻关系,原告放弃向马来者布主张权利。3、被告马欣与被告陈伟属于雇佣关系,陈伟指定该车辆由马欣驾驶去五家渠送货,事故发生时车辆由被告马欣驾驶。XXX号事故车辆所有人是马晓红,未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投保有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4、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昌吉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21日),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眉弓裂伤,右侧下眼睑批复裂伤,右眼下泪小管断裂。2017年1月19日原告马来者布伤情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分析,(一)伤残程度评定:能构成伤残等级的损伤是:右眼下泪小管断裂,溢泪,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2.d之规定,泪小管损伤遗留溢泪症状,属十级伤残。(二)护理期评定:颅脑损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4.7.2之规定,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用共1350元。原告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75元(25元/天×11天),被告马欣、陈伟、中国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马欣、陈伟、中国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8850元(9425.08元/年×20年×10%),被告马欣、陈伟、中国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法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主张17022元(60914元/年÷365天×102天),被告马欣、陈伟、中国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对误工费计算标准均无异议,误工期限均认可25天。本院对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受伤之日是2016年10月9日,定残日为2017年1月19日,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为102天,误工费为17022元(60914元/年÷365天×102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10013元(60914元/年÷365天×60天),被告马欣、陈伟、中国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对护理费计算标准均无异议,护理期均认可11天。本院按照确定的11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进行计算为1835.76元(60914元/年÷365天×11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220元,被告马欣、陈伟、中国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对此均认可60元,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出院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马欣、中国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陈伟没有意见。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1350元,被告马欣、中国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陈伟没有意见。因本院对原告护理期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相应的鉴定费600元不予支持,对其鉴定费按照750元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马欣系在为被告陈伟提供劳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认定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陈伟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马欣不承担赔偿责任。马晓红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负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但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已脱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马晓红作为肇事车的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侵权人即陈伟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850元、误工费17022元、护理费1835.76元、交通费为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75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850元、误工费17022元、护理费1835.76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0082.76元由被告陈伟赔偿,被告马晓红对此部分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马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与陈伟是雇佣关系,鉴定费应由陈伟赔偿70%即525元。中国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来者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850元、误工费17022元、护理费1835.76元、交通费为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0082.76元;二、被告马晓红对被告陈伟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陈伟赔偿原告鉴定费525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4元,减半收取计522元,由被告陈伟负担408元,原告马海车负担114元。(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陈伟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远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香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