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国玉与陈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玉,陈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417号原告:张国玉,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陈刚,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原告张国玉诉被告陈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刚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租赁设备款6120元;2、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27520元(计算至2017年1月4日)。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6月在宁城县安达新世纪地产商住楼施工,于6月10日租用原告脚手架13套、跳板22块及脚手架轮子,设备核款计6120元。被告施工完后,至今未将租赁物交还原告,也未支付租赁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如前。被告陈刚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6月在宁城县安达新世纪地产商住楼施工时,于6月10日、7月7日、9月18日到原告处租赁施工设备,双方签订移动脚手架租赁合同三份,约定被告计租用原告脚手架13套、跳板22块、脚手架轮子4个、加板7块、接头24个、拉杆2根。双方约定了租赁费用及设备赔偿标准,被告支付押金300元。被告施工完后,至今未将租赁物交还原告,也未支付租赁费用。至2017年1月4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27520余元。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设备,双方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用,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责任。因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尚未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赁设备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国玉设备租赁费27520元(租赁费计算至2017年1月4日),以后租赁费按租赁合同的约定给付至合同履行完毕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元,邮寄费44元,均由被告陈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华代理审判员 苏珊娜人民陪审员 张凤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雪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