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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行审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与何允义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何允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782行审114号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378号B座。法定代表人余青,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剑云、朱有松,义乌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何允义,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无字号),住义乌市。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义环罚字[2016]21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6年5月18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经营的家具加工厂进行检查,发现被执行人的家具加工厂于2014年7月开始生产,投资额约15万元换,主要生产设备:锯板机2台、气枪5把、空压机1台。主要生产工艺:原材料(中纤板)-锯板机下料-气枪定制-喷底漆-打磨-喷面漆-成品。被执行人的家具加工厂未经环保审批,没有建设配套的污染物治理设施。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和十六条规定,已构成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出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2、罚款人民币17000元。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8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缴纳了罚款17000元,但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完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责令停止生产”。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的义环罚字[2016]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停止生产”,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樊圣军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应建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阿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