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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3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923民初201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66年3月3日出生,无业,现住商都县。 被告:张某,男,汉族,1968年8月27日出生,医生,现住商都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由审判员赵惠娟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恳请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在商都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酗酒,酒后无故与原告找茬、谩骂,甚至多次拿刀威胁,被告此举原告实在不堪忍受,由于原、被告均系二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 被告张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离婚理由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还愿意和原告好好过日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2012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婚生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互相缺乏沟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主张离婚,被告张某不同意离婚。因原告王某某在庭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离婚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产生矛盾,但都应互让互谅互相信任,各自多做自我批评,并珍惜夫妻感情,互尽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惠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旭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