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81民初3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鸿祥顺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鸿祥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81民初3663号原告: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法定代表人:杨学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哲渊,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成才,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鸿祥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法定代表人:杨国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昌勇,都江堰市灌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顶公司)与被告成都鸿祥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祥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后,被告鸿祥顺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裁定驳回被告鸿祥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鸿祥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1民辖终42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顶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哲渊、被告鸿祥顺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昌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2408.2元;2、判令被告从2015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7.8%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直至货款付清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石灰、窑灰产品口头买卖协议,协议内容主要有:原告为卖方,被告为买方,协议履行地为峨眉山市,被告自提货物;石灰单价为340元/吨,窑灰单价为60元/吨;提货时结清货款;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向卖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等(双方于2015年1月签订JD2015-07氧化钙销售合同再次明确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向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口头买卖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1月16日至11月25日向被告交付石灰产品782.74吨,计款266131.6元,窑灰产品104.61吨,计款6276.6元。被告提货后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差欠原告货款共计272408.2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4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1份,后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13日收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往来询征函复函(原告经办人赵彬声称询征应收款272408.2元未扣除产品不合格部分扣款,另发票未开不能按此金额付款)。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付款100000元,余款172408.2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其权益,遂诉来法院,请求判如前所述。被告鸿祥顺公司辩称:总货款是272408.2元,被告已支付100000元,拖欠货款172408.2元是事实。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不予认可。原告出售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经过协商洽谈,原告同意抵扣货款28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氧化钙产品887.35吨(石灰产品782.74吨,货款266131.6元,窑灰产品104.61吨,货款6276.6元),货款共计272408.2元。双方于2015年1月补签《氧化钙(石灰)销售合同》,约定氧化钙产品的价格、质量要求、验收标准以及提出异议期限、交货地点方式等。双方于2014年12月、2015年1月两次通过《往来询证函》对合同货款总价进行了对账,双方均确认货物总价为272408.2元。2015年1月26日,被告支付了100000元货款,剩余172408.2元货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氧化钙(石灰)销售合同》、《往来询征函》、《2014年度购货客户明细表》、付款凭证、承诺,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和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对买卖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均无异议,且被告对原告提供货物的事实,以及拖欠原告货款172408.2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72408.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及该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二是被告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抵扣货款28500元的问题。争议一:关于是否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双方的买卖合同并未对违约责任、逾期付款利息有所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逾期付款损失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从2016年11月3日起,以17240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争议二:被告以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辩称应抵扣货款28500元。被告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同意抵扣货款28500元的辩称,但其未能提出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作为证据材料提交的《会谈纪要》载明,因原告方出售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抵扣28500元货款。但是该份书面材料上并无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确认,且原告对该材料并不认可,故《会谈纪要》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该主张。但该《会谈纪要》上记载的买卖氧化钙时间、吨数、价格,与原告陈述一致,可以辅助证明本案事实。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就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了异议,也未能证明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因此举证不能的后果,由被告自负。本院对被告抵扣价款的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鸿祥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72408.2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16年11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7240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二、驳回原告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成都鸿祥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集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