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1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王天宇、中国北车集团天津机车车辆机械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天宇,中国北车集团天津机车车辆机械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18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宇,男,1954年11月12日出生,回族,天津市河北区北方医院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华,男,住天津市河北区,由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街道水明里社区居委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北车集团天津机车车辆机械厂,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南口路22号。法定代表人:王彦明,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女,该厂人力资源部副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加辉,天津世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天宇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北车集团天津机车车辆机械厂(以下简称机车车辆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5民初7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天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天宇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机车车辆厂违规补缴王天宇1993年10月至1996年6月共33个月的养老保险费33228元,及1996年7月至1997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缴费断档,给王天宇造成经济损失150000元,机车车辆厂应予赔偿。机车车辆厂辩称,王天宇所称机车车辆厂违反法律规定的做法和待遇是不存在的。就本案争议事实双方曾达成一致意见,王天宇也承诺就双方劳动争议不再提起任何主张,一审判决认定机车车辆厂不承担王天宇相关损失的赔偿责任,有法有据,应予维持。王天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机车车辆厂赔偿因其未为王天宇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王天宇的损失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机车车辆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天宇原系机车车辆厂职工,双方于2001年6月解除了劳动关系。2014年7月4日,王天宇与机车车辆厂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机车车辆厂负责为王天宇补缴1993年10月至1996年6月的社会保险,但保险费用由王天宇自行承担,王天宇向机车车辆厂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载明保险费由其个人承担,与机车车辆厂无关,王天宇不会因补缴保险事宜与机车车辆厂发生任何纠纷。后王天宇认为自己的退休金过低,并且未查询到1996年7月至1998年12月社保缴费情况,故于2016年11月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机车车辆厂赔偿未缴纳保险的损失。2016年11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津河北劳人仲不字(2016)第01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未受理王天宇的申请。王天宇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机车车辆厂提交了1994年2月24日的人事命令、1996年王天宇医疗期的通知,证明王天宇因休病假超过六个月,所以从1994年3月1日起开始享受劳保待遇至1996年6月,还提交了机车车辆厂于1994年出具的《关于职工养老保险金管理的有关规定》,该规定第一条第三项载明:“职工享受劳保、停薪留职、劳教、判刑缓刑、留职休假及两病人员停交3%养老保险金,复工后继续交纳”,以此证实机车车辆厂在1993年10月至1996年6月期间没有为王天宇缴纳社会保险是符合相关规定的。就王天宇与机车车辆厂争议的问题,一审法院到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及河北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进行了调查,通过工作人员得知机车车辆厂确实属于铁路系统企业,在1998年之前并未纳入市社保统筹范围内,1993年至1997年的社会保险由机车车辆厂自行缴纳管理,这期间市社保的相关规定和政策也不适用于机车车辆厂等铁路系统的企业,而是由企业自行制定相应的社会保险缴纳规定,并按照企业的规定自行管理。就王天宇1996年7月至1998年12月是否社保断档的问题,工作人员表示能够根据王天宇的《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连续工龄审定表》看出上述期间是否缴纳社会保险,在审定表中计算了工龄的期间就是正常按时缴纳了社会保险的,自1998年开始,企业职工的社保缴费情况都会登记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中。一审法院到天津乐业天成人力资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调取了王天宇的个人档案,根据王天宇的《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连续工龄审定表》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记载,王天宇在1996年7月至1998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正常缴纳,并未断档。一审法院认为,由于1993年至1997年期间机车车辆厂职工的社会保险由其根据自己企业的规定自行缴纳管理,且王天宇系在2014年7月4日自行出资补缴社会保险的,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受理时效,故对于王天宇要求机车车辆厂退还补缴费用3322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一审法院调查的结果证明,王天宇1996年7月至1998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并未断档,系正常缴纳状态,故王天宇称机车车辆厂上述期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王天宇要求机车车辆厂赔偿上述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给其造成的退休金损失一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天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王天宇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王天宇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及《天津市城镇企业退休人员养老待遇相关信息采集表》、《退休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天宇与机车车辆厂于2014年7月4日就补缴王天宇1993年10月至1996年6月社会保险问题达成协议,王天宇承诺不会因补缴保险事宜与机车车辆厂发生任何纠纷,现王天宇再次对该期间补缴社会保险问题提出赔偿主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天宇认为其养老保险1996年7月至1997年12月一年6个月期间,计算在视同缴费年限,实际上没有缴费的上诉理由,因视同缴费年限是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劳动法规和政策规定予以认定,并计算在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内,并未造成王天宇养老金损失,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天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机车车辆厂造成其经济损失150000元,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天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天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玉代理审判员 豆 艳代理审判员 邵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松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