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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邱某华与被告程某周、四川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吴某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华,程某周,四川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吴某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7民初1115号原告:邱某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军(特别授权代理),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刚,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周,男。被告:四川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蒋某江,该公司执行董事。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雄(特别授权代理),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珍,女。原告邱某华与被告程某周、四川某某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吴某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原告邱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5万元并按年率6%计算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支付)。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3日,被告程某周、某某公司向原告邱某华借款515万元,被告程某周和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1月16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将500万元直接转款至被告程某周及被告某某公司指定的被告程某周的个人账户,另15万元现金支付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还款期限截止后,经催讨,被告仅还款240万元,余款275万元未归还。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某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某某公司住所地为成都市金牛区,故本案应移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四川省营山县。被告程某周、吴某珍住所地为本市武侯区,被告某某公司的住所地为本市金牛区。原告的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被告程某周、吴某珍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以及被告某某公司的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原告向本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某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四川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小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