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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3民初2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马章清、马忠孝等与刘勇、青海嘉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章清,马忠孝,马哈克,马么乃,刘勇,青海嘉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显忠,党卫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3民初2045号原告:马章清,男,回族,1959年I2月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化隆县。原告:马忠孝,男,回族,1956年7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原告:马哈克,男,回族,1953年11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原告:马么乃,男,回族,1950年6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秀花、马彤晖,方圆第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勇,男,汉族,1965年7月6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被告:青海嘉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9163974-9,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七一路381号1号楼4单元4252室。法定代表人:许显忠,该公司经理。被告:许显忠,男,汉族,1966年4月10日出生,青海嘉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青海省西宁市。被告:党卫青,男,汉族,1965年7月6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原告马章清、马忠孝、马哈克、马么乃与被告刘勇、青海嘉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芮公司)、许显忠、党卫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章清、马忠孝、马哈克、马么乃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秀花、马彤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嘉芮公司、许显忠、党卫青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章清、马忠孝、马哈克、马么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95000元及利息87879.5元,共计582879.5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5日被告刘勇与嘉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使合同约定的工程按期履行,2015年6月4日被告刘勇向原告借款495000元,随后,刘勇将此借款交给被告嘉芮公司法人许显忠。2015年11月11日被告嘉芮公司及许显忠向原告承诺该笔借款由嘉芮公司支付,注明:若2015年11月18日不能按时支付,则每日赔偿一万元。2015年11月18日,被告仍未还款。2016年2月1日被告嘉芮公司用本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奥迪Q7(车牌号:×××)、道奇(车牌号:×××)车辆作为抵押物,被告许显忠、党卫青作为担保人签写了保证书。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勇、嘉芮公司、许显忠、党卫青未进行答辩。原告马章清、马忠孝、马哈克、马么乃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为履行该合同而向原告借款;证据3、借条,证明被告刘勇向原告的借款金额,此款随后给付被告嘉芮公司;证据4、承诺书,证明被告嘉芮公司向原告承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党卫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5、协议书,证明被告刘勇利用与被告嘉芮公司的协议骗取原告信任,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被告借款。被告刘勇、嘉芮公司、许显忠、党卫青对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至4相互印证,且被告嘉芮公司、被告许显忠向原告的承诺愿还清欠款并将其车辆作为抵押,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刘勇向马章清、马忠孝、马哈克、马么乃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刘勇借到马么乃、马章清、马忠孝、马哈克现金人民币345000元整(大写叁拾肆伍仟元正)。外加合同上的15万元正,总计495000元(大写肆拾玖万伍仟元)。注明此款如果风力发电工程在2015年6月30日开不了工,由刘勇本人在2015年7月10日前还清此款。在今年内开工,还是由你们做工程。今后拿出来的借条、欠条一切不作数。借款人:刘勇。该借条中还注明:以上款项全部交给嘉芮公司总经理许显忠。2016年2月7日嘉芮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许显忠向马章清、马忠孝、马哈克、马么乃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营业执照(正、副本),车、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退股申请书3份、机构信用代码证、部分发票,以上手续作为抵押,并将马书记等14人的承诺于2016年3月15日前必须付清。许显忠对马书记等人所有欠条及承诺全部付清,其中将奥迪Q7(×××)、道奇(×××)车辆作为抵押。该承诺书中加盖有青海嘉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许显忠签名及担保人党卫青签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马章清、马忠孝、马哈克、马么乃给被告刘勇借款495000元,被告刘勇向原告马章清、马忠孝、马哈克、马么乃出具了借条,借条中载明如果风力发电工程在2015年6月30日开不了工,由刘勇本人在2015年7月10日前还清此款,现其承诺的工程并未开工,被告刘勇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刘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案纠纷,故原告马章清、马忠孝、马哈克、马么乃要求被告刘勇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芮公司、被告许显忠对上述款项承诺2016年3月15日前必须付清,故二被告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党卫青作为担保人,应对该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马章清、马忠孝、马哈克、马么乃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没约定利息,在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期满的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即495000元×6%÷12个月×15个月(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37125元。被告刘勇、嘉芮公司、许显忠、党卫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勇、嘉芮公司、许显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马章清、马忠孝、马哈克、马么乃归还借款495000元,利息37125元,共计532125元。二、被告党卫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675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勇、嘉芮公司、许显忠、党卫青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送达的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 锋人民陪审员  史华卉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