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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30行审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与海南琼中浩峰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海南琼中浩峰农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琼9030行审5号申请执行人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营根镇鸿达液化加气站北侧。法定代表人XX敏,局长。委托代理人韩耀,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盘文雄,该局政策法规股长。被执行人海南琼中浩峰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营根镇朝根村。法定代表人温鸿。申请执行人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琼中土资罚决字【2016】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琼中县国土资源局查实,被执行人海南琼中浩峰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间,在未经有权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位于琼中县某某农场22队址后(即琼中县营根镇某某村址)占用基本农田兴建“生猪养殖场”项目。目前已建成养殖(猪)舍等设施并投入使用,建筑占地面积约2393.5平方米。其中,水田2387.7平方米,木本园地5.8平方米。据此,申请执行人认定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和《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规定》第十九条“禁止下列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一)建坟、建窑、建房;......(六)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之规定,于2016年8月3日作出琼中土资罚告字【2016】2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拟对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限期拆除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新建的“生猪养殖”生产配套设施,恢复原种植条件;2、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的罚款,共计14320元。该事先告知书于2016年8月5日送达被执行人。2016年8月11日,申请执行人依据《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琼中土资罚决字【2016】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限期拆除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新建的“生猪养殖”生产配套设施,恢复原种植条件;2、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的罚款,共计14320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8月15日送达被执行人。2017年2月15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作出琼中土资告字【2017】9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于本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如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将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催告书于2017年2月21日送达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勘测定界技术说明、勘测定界表、勘测面积表、土地分类面积表(征收、划拨使用)(A、B、C、D、E)块界址点坐标、琼中浩峰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用地范围图、琼中浩峰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土地利用现状局部图、琼中浩峰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图、琼中土资罚告字【2016】2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琼中土资罚决字【2016】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琼中土资告字【2017】9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公文送达回证等。申请执行人称,设施农用地建设也要向有关部门备案,根据二调规划图显示,且根据测绘套图后证明涉案土地是占用了基本农田。被执行人辩称,琼中县国土资源局依据“占用基本农田”对我公司的处罚与事实不符。养猪场系丢荒了几十年的荒田和坡地,且我公司建设用地符合国土资发【2014】127号《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的规定。同时,申请执行人将国家建设的130立方米沼气池(实际用地约300多平方米,并非处罚决定的17平方米)也责令我公司拆除并承担罚款,于情、于理、于法均属不公。为此,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国土资发【2014】127号《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说明书、雨篷照片、沼气池照片。根据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的在听证过程中的陈述,结合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查实被执行人未经有权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基本农田兴建“生猪养殖场”项目。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及《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规定》的相关规定,对被执行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而被执行人认为其系在荒田和坡地上建设猪场,不是占用水田,同时也符合国土资发【2014】127号《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我公司进行罚款中含有国家投资建设的沼气池,该部分的罚款不应由其承担。根据被执行人陈述,沼气池系国家投资建设,但使用权和收益权归其所有。因此,申请执行人对建设在农用地范围内的沼气池部分的罚款由被执行人承担,并无不妥。因被执行人在基本农田上兴建养猪场时,未经有权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其用地行为系违法用地。因被执行人的用地行为尚未被批准为设施农用地,其在基本农田上建设养猪场的行为,不符合国土资发【2014】127号《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申请人在查明被执行人违法占用基本农田建设“生猪养殖场”及附属设施事实的情况下,依照行政处罚程序,作出琼中土资罚决字【2016】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具有可执行内容。被执行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琼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的琼中土资罚决字【2016】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翁 栩审 判 员  王二美审 判 员  陈国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符传彤书 记 员  韩宇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