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李止与武连甫、驻马店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止,武连甫,驻马店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883号原告:李止,男,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所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振锁,男,曹县古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连甫,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所河南省泌阳县。被告:驻马店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北段。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河南省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叉口新世界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664654920L。主要负责人:马付华,总经理。原告李止与被告武连甫、驻马店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止之诉讼代理人霍振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连甫、驻马店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武连甫、驻马店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8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损失10949.52元。2016年8月16日3时30分许,被告武连甫驾驶被告驻马店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登记所有的豫Q×××××.豫QG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20国道曹县庄寨镇中心转盘西,与前方顺向聂孟宾驾驶的鲁R×××××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鲁R×××××号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李止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第2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连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止无事故责任。豫Q×××××.豫QG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被告武连甫、驻马店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逾期均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原告李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2016年11月10日加盖永华电动工具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没有载明客户名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没有载明交通费发生的时间、起至地点,与原告就医情况不符,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不具有证据效力。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李止为治疗创伤,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时间,酌定原告李止的交通费为3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6日3时30分许,被告武连甫(准驾车型A2,有效起始日期2016年4月9日,有效期10年)驾驶被告驻马店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登记所有的豫Q×××××.豫QG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20国道曹县庄寨镇中心转盘西,与前方顺向聂孟宾驾驶的鲁R×××××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鲁R×××××号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李止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第2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连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止无事故责任。豫Q×××××.豫QG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主车豫Q×××××号重型半挂货车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均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豫Q×××××.豫QG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武连甫,挂靠被告驻马店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运输经营。原告李止受伤当天即至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6年8月27日出院,原告李止支付门诊费、住院医疗费用合计3798.22元。李止的护理人员系其妻王星。涉案事故发生前,原告李止系在外务工的农村居民,李止的护理人员其妻王星系曹县青菏办事处龙泰广告标牌制作经营部的个体工商业主。另查明,2015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3758元/年,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59641元/年,曹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0元/天。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做出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被告对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第2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认定被告武连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止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连甫驾驶豫Q×××××.豫QG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涉案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李止受伤,武连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武连甫对李止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武连甫系豫Q×××××.豫QG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被告驻马店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原告李止请求被告武连甫与被告驻马店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豫Q×××××.豫QG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主车豫Q×××××号重型半挂货车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驻马店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均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李止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仍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武连甫、驻马店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该项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李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为3798.2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李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事故发生地曹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0元/天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涉案事故发生前,原告李止系在外务工的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3758元/年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李止的护理人员其妻王星系曹县青菏办事处龙泰广告标牌制作经营部的个体工商业主,没有固定收入,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即事故发生地山东省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59641元/年标准计算。综上所述,原告李止可获得支持的诉讼请求范围为:医疗费用379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70元/天×11天)、误工费1620.1元(53758元/年÷365天×11天)、护理费1797.4元(59641元/年÷365天×11天×1人)、交通费300元,以上项合计8285.72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500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7785.72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7785.72元(7785.72元×1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8285.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连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建华审 判 员 郭潇虹人民陪审员 李 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闫 鹏附:1、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权利人应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2、当事人的履行方式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曹县支行开户名称:曹县人民法院过付款专用户账号:16×××7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