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2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黄颖颐与邹海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颖颐,邹海明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4民初2512号原告:黄颖颐,女,汉族,1983年8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邹海明,男,汉族,1979年5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黄颖颐诉被告邹海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案《四方协议》涉及长沙高必拓机械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及股权变更事项,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协议中发生争执的,应友好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由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管辖。”且长沙高必拓机械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长沙××开发区××大道××号长海控股集团院内,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视为有效约定。原告根据协议管辖约定,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邹海明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海涯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人民陪审员 张莲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旭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