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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侯景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景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刑初24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景瑞,男,199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现住地天津市河西区。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7年4月24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辩护人董彦林,天津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景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红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被告人侯景瑞及其辩护人董彦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景瑞与被害人王某均供职于天津市津安热电有限公司西青供热处。2016年12月29日23时许,王某在侯景瑞值班的南开区西青道津安热电公司西青供热处第一营业所门口处,与侯景瑞发生争执,其先扇打侯景瑞一个耳光,继而双方互相殴打,期间,被告人侯景瑞对王某拳打脚踢,造成王某面部等处受伤。王某于12月30日早上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6日电话通知被告人侯景瑞,侯景瑞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其殴打王某的犯罪事实。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王某硬膜下出血鉴定为轻伤一级,其双侧鼻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文证材料记载的其枕部擦伤鉴定为轻微伤,文证材料记载的其双眼钝挫伤鉴定为轻微伤,其牙脱落鉴定为轻微伤。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工作时间,被害人酒后滋事殴打被告人耳光,被害人在案件起因具有严重过错;被告人愿意积极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补偿,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免除处罚。被害人王某与被告人侯景瑞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侯景瑞的家属共计赔偿王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十五万元,被害人王某对侯景瑞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景瑞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侯景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本案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杜某证言,相关人员身份证明材料,医院诊断证明书,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侯景瑞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景瑞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侯景瑞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侯景瑞法制观念淡薄,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后,殴打王某致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三处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考虑。被告人侯景瑞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景瑞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谅解,被害人王某对本案起因负有过错,故对被告人侯景瑞予以酌情从轻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景瑞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焦光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晨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