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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03执恢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李春处罚罚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03执恢22号移送执行部门: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李春李春处罚罚金一案,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德刑初二字第8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春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罚金义务,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3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依职权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刑初二字第8号刑事判决处罚罚金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将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肖忠炜审判员  罗 晖审判员  邹赤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覃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