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黎某盗窃罪2017刑初58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58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住清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9日被羁押,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尚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黎某进入本市越秀区北站路胜利街1巷1号2楼B22房陈某的住处,盗得陈人民币500元及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同年11月2日,被告人黎某以撬锁的方式进入本市白云区黄石街陈田中街一巷7号305房张某的住处,盗得张人民币2000元及LG牌台式电脑1台。2012年8月1日,被告人黎某再次以上述方式进入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松柏大街十九巷19号501房陈某柱的住处,盗得陈人民币10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华硕牌液晶显示器1台及奔腾牌电磁炉1台。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黎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黎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黎某进入本市越秀区北站路胜利街1巷1号2楼B22房陈鑫的住处,盗得陈人民币500元及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同年11月2日,被告人黎某以撬锁的方式进入本市白云区黄石街陈田中街一巷7号305房张弟的住处,盗得张人民币2000元及LG牌台式电脑1台。2012年8月1日,被告人黎某再次以上述方式进入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松柏大街十九巷19号501房陈万柱的住处,盗得陈人民币10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华硕牌液晶显示器1台及奔腾牌电磁炉1台。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黎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害人陈某乙、张某乙、陈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指纹比对情况说明,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手印鉴定书,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身份材料,被告人黎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黎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黎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玲玲人民陪审员 谢兰英人民陪审员 温统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