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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3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湖北天龙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梓皓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天龙建筑有限公司,湖北梓皓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23民初317号原告湖北天龙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微湖路77号。法定代表人夏宗兴,湖北天龙建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家华,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昌龙,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梓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监利县毛市镇平田村十一组。法定代表人赵飞,湖北梓皓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费青松,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绍军,荆州市沙市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湖北天龙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梓皓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天龙建筑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9月湖北梓皓物流有限公司相继与其签订办公楼及宿舍楼、下水管道回填、渣土回填、围墙建筑、消防施工合同,其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委托中介评估结算,工程款为1447784元,其多次向湖北梓皓物流有限公司催讨,仅支付工程款420000元。故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2778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经审查,原告湖北天龙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梓皓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2日已予受理,2016年9月5日原告湖北天龙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6)鄂1023民初1292号裁定准许;2017年2月6日原告湖北天龙建筑有限公司就相同的被告、案由、诉求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湖北梓皓物流有限公司送达相关的诉讼文书,被告湖北梓皓物流有限公司主张未收到(2016)鄂1023民初1292号裁定书;本院要求原告湖北天龙建筑有限公司对(2016)鄂1023民初1292号裁定书已生效作证据补强,但原告未能尽相应的举证责任,在未能证明(2016)鄂1023民初1292号裁定书生效的前提下,本院采信湖北梓皓物流有限公司的主张,本案属于重复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湖北天龙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已收诉讼费14050元,退还原告湖北天龙建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启 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为(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