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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民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与定州市金峰源鞋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定州市金峰源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民终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生,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州市金峰源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少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方特)因与被上诉人定州市金峰源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峰源鞋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2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强方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生,被上诉人金峰源鞋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宣判后,华强方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请求依法撤销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2民初44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上诉人《熊大》美术作品著作权的拖鞋;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万元;4、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涉案拖鞋合格证上的货号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其自行生产的拖鞋上的货号所对应的商品不同、合格证上的条码通过手机微信软件也扫描不出有效信息为由,认定被控侵权产品非被上诉人生产,从而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拖鞋合格证上标注的生产者的厂名厂址与被上诉人工商登记信息完全一致,被上诉人庭审中亦承认合格证上的电话等信息为其所有,结合被上诉人鞋业公司的定位及经营范围,在就其未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已足以认定其系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2)产品的货号是由生产厂家赋予的,同样的拖鞋生产批次不同,生产者可以随时对同样的拖鞋赋予不同的货号。(3)质监部门不止一次公开表态,条形码本身不具备防伪功能,由于手机本身或手机软件更新滞后性的原因,手机软件扫描出的信息也不能作为判断商品真假的依据。2、被上诉人实施了侵犯上诉人著作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1)上诉人是国家重点动漫企业、中国十大优秀原创动画企业,对其损失主张适用法定赔偿。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难免对正版授权厂商造成不对称的竞争优势,导致正版授权厂商要求上诉人降低授权费用,对上诉人的收入造成相当大的影响;(2)盗版厂商容易出现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对上诉人的社会评价降低;(3)上诉人为制止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包括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上述费用在客观上是必然实际发生的,法院在做出判决时亦应考虑在内。被上诉人金峰源鞋业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并请求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差旅费20000元。被上诉人是一家生产成人鞋的企业,没有生产过童鞋,从未生产、销售过上诉人所购买封存的拖鞋,没有侵权行为。原告华强方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①判令被告在“拖鞋”产品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熊大”美术作品的著作权:②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万元;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出品的动画片《熊出没》,自2012年在央视少儿频道等200个国内专业少儿频道和电视台全面开播后,深受观众喜爱,取得了较高的收视率和点击量。同时,《熊出没》系列在全球知名的迪斯尼儿童频道、俄罗斯的karusel等十几个国家的电视台热播,拥有十分广泛的国际市场。近年来,原告又陆续推出了《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丛林篇):追踪器》、《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丛林篇):地鼠大战》等多个衍生篇,原告旗下的“方特欢乐世界”和“方特梦幻王国”主题公园也打造了《熊出没》主题专区,进一步扩大了《熊出没》系列的影响力。通过多种方式的推广运营,《熊出没》片中的“光头强”、“熊大”、“熊二”、“蹦蹦”等动漫形象具有了良好的社会评价和很高的社会知名度,并先后获得国内外诸多大奖,如再次获得“天下动漫风云榜一年度动漫作品”奖项、2012年中宣部及广东省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2013年第九届中国国际动漫节“金猴奖”动画角色金奖、2013年第10届中国动漫金龙奖“最佳电视动画片奖”等。原告已取得《熊出没》影视作品中“光头强”、“熊大”、“熊二”、“蹦蹦”等动漫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并在服装、玩具、图书、影音及电子设备等多个领域将其授权给合作公司使用,已取得了良好的市场效益及经济效益。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享有的著作权的侵害,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原告华强方特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①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证字第42691号公证书一份,证明电视动画片《熊出没》的著作权人为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②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证字第4272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美术作品《熊大》的著作梭为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③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的(2015)济长清证民字第1455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的产品实物,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④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证字第4945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动画片《熊出没》以及动画片中各卡通形象的知名度、影响力,从而进一步证明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金峰源鞋业辩称,金峰源鞋业从未生产销售过原告所购买封存的拖鞋,没有侵权行为。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还应当赔偿我们误工费、差旅费及营业损失20000元。被告金峰源鞋业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购物小票不能证明原告所购商品是我公司生产的。通常合格证是第三方印制的,其合格证上的货号与货物不符,合格证上的条形码扫描不出任何信息,不能证明是我公司生产的。我公司的合格证条形码是注册过的。对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金峰源鞋业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①实物拖鞋,证明其拖鞋产品与原告所购商品不同;②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证明该公司注册了条形码。原告华强方特对被告金峰源鞋业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对原告华强方特提供的证据①、②、④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③公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华强方特对被告金峰源鞋业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金峰源鞋业提供的实物拖鞋及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根据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15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熊大》及《熊大》12幅的著作权人为为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根据2011年11月7日、2012年5月22日、6月14日、9月12日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粤)动审字[2011]第044号、(粤)动审字[2012]第014号、(粤)动审字[2012]第023号、(粤)动审字[2012]第040号共四份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记载,片名《熊出没》长度104集1352分钟、《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长度26集338分钟、《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长度27-52集338分钟、《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长度53-104集676分钟,制作机构均为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经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许可在全国发行。2012年7月,中国动画学会、深圳动漫节组委会授予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创作的“熊大、熊二”形象,第三届中国十大卡通形象奖。2012年9月,动画片《熊出没》被中共中央宣传部授予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2012年10月,电视动画片《熊出没》获广东省第八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奖。2015年7月28日,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兴涛在宜君县华杨购物广场分别购得“拖鞋”两双,取得银联POS签单一张、购物小票一张,并对宜君县华杨购物广场营业执照和大门外观进行了拍照。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了(2015)济长清证民字第1455号公证书,并对上述所购物品及票据进行拍照并封存交由姜兴涛保存。原告华强方特当庭对封存的拖鞋拆封,拖鞋挂有合格证书,合格证标称的生产厂家为金峰源鞋业。该拖鞋鞋底正面印有包括“熊”在内的图案。该图案中“熊”的面部表情、身体结构等主体元素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熊大》和《熊大》12幅,动画片中“熊大、熊二”卡通形象具有相似性。双方当事人当庭对该拖鞋合格证上印制的商品条形码进行扫描,未获得产品扫描信息。另查明,2016年1月7日,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原告华强方特所称的拖鞋产品是否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金峰源鞋业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确认美术作品《熊大》及《熊大》12幅的著作权人为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国产动画片发行许可证可以证明,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是《熊出没》等系列动画片的制作机构即作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是《熊出没》等系列动画片及其中卡通形象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著作权。本案中,原告华强方特从宜君县华杨购物广场购买的合格证标称生产者为金峰源鞋业的拖鞋印制图案中含有站立的“熊”图案,该“熊”图案的面部表情、身体结构等主体元素与原告华强方特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熊大》和《熊大》12幅,动画片中“熊大、熊二”卡通形象具有相似性。已构成对原告华强方特发行权及其他财产权利的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宜君县华杨购物广场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原告华强方特与宜君县华杨购物广场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原告华强方特撤回对宜君县华杨购物广场的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华强方特起诉金峰源鞋业的依据仅是该拖鞋所挂合格证标称的生产厂家是金峰源鞋业,但金峰源鞋业并不认可其是该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金峰源鞋业提供的实物证据的合格证货号与原告华强方特所称侵权产品合格证的货号相同,但对应的商品种类不同。货号即商品编号,是商品的生产厂商对不同种类或款式商品所标记的唯一编号,每一款式商品有一个唯一的货号,原告华强方特所称侵权产品合格证货号与金峰源鞋业同样货号所对应的商品不同,不能证明侵权产品来源于金峰源鞋业。商品条形码的编码遵循唯一性原则,即一个代码只能标识一种商品,商品条形码经扫描设备扫描即应当识别出商品制造厂商等基本信息。原告华强方特作为证据提供的商品合格证上印制的商品条形码扫描不到任何商品来源的信息,不能证明该产品的生产者。原告华强方特提供的侵权商品合格证上标示的货号及商品条形码均不能证明该商品的生产者是金峰源鞋业,原告华强方特要求金峰源鞋业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对定州市金峰源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与泉州嘉隆模具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货号为“501”鞋模具订单《嘉隆模具承接制造令》,其中模具排码及成品长度均在41-45之间,视图与其提交的实物拖鞋一致,上诉人不认可其真实性。由于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且并不符合新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国产动画片发行许可证,可以证明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是《熊出没》等系列动画片及其中卡通形象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著作权。华强方特当庭提交的(2015)济长清证民字第1455号公证书中载明的实物拖鞋为儿童鞋,该拖鞋鞋面上印制的含有站立的“熊”图案,其面部表情、身体结构、色彩等主体元素确与华强方特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熊大》和《熊大》12幅、动画片中“熊大、熊二”中的卡通形象具有高度相似性,构成了对华强方特著作权的侵犯。一审法院对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华强方特起诉金峰源鞋业的唯一依据是涉案拖鞋合格证上标称的生产厂家为金峰源鞋业,并无其他证据直接或间接证明涉案拖鞋来源于该生产厂家。货号作为对生产厂商所生产的不同种类或款式商品所标记的唯一编号,能够便于生产厂商管理,是识别不同款式的商品的标志。金峰源鞋业提交的货号为501的拖鞋为成人拖鞋,与涉案拖鞋种类不同。再者,金峰源鞋业所提交的拖鞋条形码扫描结果中的“商品简介40-50”也印证了501号拖鞋为成人鞋。因华强方特无法解释亦无证据证明涉案拖鞋种类与货号、鞋码不一致的原因,华强方特亦再无其他证据证明侵权产品来源于金峰源鞋业,其要求金峰源鞋业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华强方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1300元由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宝堂代理审判员  罗亚维代理审判员  卢建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