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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722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古玉林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玉林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722刑初43号公诉机关永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玉林,男,汉族,生于1974年10月9日,初中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家住永胜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日被永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永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玉林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永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志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玉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古玉林为恐吓在其家中与郭某3勇发生口角的周某,从其卧室拿出非法持有的疑似射钉枪后,在院坝台阶上朝天开了一枪。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疑似射钉枪系以火药燃烧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古玉林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燃烧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古玉林非法持有的枪支系由射钉器改制,且使用该枪支射击恐吓他人,主观恶性较深,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古玉林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古玉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古玉林为恐吓在其家中与郭某1发生口角的周某,从其卧室拿出一支疑似射钉枪,并在院坝台阶上朝天开了一枪。公安民警出警后,在被告人古玉林家中查获该枪支以及射钉弹10颗、钢珠106颗。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该枪支系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射钉器改制),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丽)公(刑)鉴(痕)字[2016]31号枪支检验鉴定书、证人周某、郭某1、郭某2证言、被告人古玉林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古玉林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人古玉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古玉林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具有致伤力的非制式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永胜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古玉林非法持有该枪支期间,使用该枪支射击恐吓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古玉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古玉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古玉林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涉案枪支一支、射钉弹10颗、钢珠106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程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高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