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9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郝计兰与被告尤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计兰,尤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9民初237号原告:郝计兰,女,1945年3月12日出生,山西省灵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瑞红,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山西省灵石县人。被告:尤娜,女,1991年6月19日出生,山西省灵石县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新建路北。负责人:燕跃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岗,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计兰与被告尤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灵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计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瑞红、被告尤娜、被告人寿灵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计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尤娜、人寿灵石公司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629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9日13时许,被告尤娜驾驶其丈夫吴达所有的晋X北京现代牌轿车在灵石县新建街农业大厦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碰撞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尤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灵石县人民医院治疗39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684.9元,其余医疗费用由被告尤娜支付。经鉴定,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此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多处骨折、眼底出血,原告自受伤之日起全休5个月并伴随护理依赖。被告尤娜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灵石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后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68140.19元。被告人寿灵石公司辩称,晋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尤娜,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0日。对原告合理损失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与我方无关。另,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尤娜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8月19日13时许,被告尤娜驾驶晋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灵石县翠峰镇新建街农业大厦路段,将原告郝计兰撞伤。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2日作出[第2016101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尤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郝计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灵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9月27日,共计38天),诊断为:左侧耻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骨质疏松症、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左眼钝挫伤等。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右上肢石膏托外固定、促进骨折愈合对症治疗、抗骨质疏松治疗等。原告方于2016年12月5日委托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太原小店司鉴中心[2016]伤鉴字714号鉴定意见书:郝计兰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尤娜支付其9163.19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晋X号车辆由被告尤娜驾驶,车辆号牌号码现已变更为晋X2,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尤娜。该车在被告人寿灵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郝计兰系农业户籍,其经常居住地在灵石县城。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依该认定书,被告尤娜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及车辆保险人灵石人寿公司赔偿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须依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11847.19元,被告灵石人寿公司对外购药184元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主张外购药所举证据均非正式票据,且无医嘱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予以采纳,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医疗费用为11663.19元。误工费,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伤前仍从事劳动及收入状况,考虑到原告受伤时已逾七十周岁,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本院酌情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标准36933元计算。依出院医嘱并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护理期间为3个月,故护理费为9233元(36933元÷12个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8天×50元)。营养费1140元(38天×3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被告灵石人寿公司以原告属保守治疗及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为由,对原告所举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反驳证据,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所举鉴定意见予以采纳。依原告所举鉴定意见,原告受伤构成10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3245元(25828元×9年×10%)。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鉴定费1600元。上述共计53981元。因晋KGU9**号车辆在被告灵石人寿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应先由灵石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37678元,剩余6303元,因被告尤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其赔偿。原告受伤后,被告尤娜支付其9163.19元,原告相应损失已获赔偿,故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对被告尤娜超额赔付部分,由灵石人寿公司一并予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郝计兰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481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尤娜2860元;三、驳回原告郝计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元,减半收取604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县支公司负担513元,由原告郝计兰负担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振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蔺 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