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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91民初6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靳文科与大连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大连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文科,大连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大连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6605号原告:靳文科。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亮,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号。负责人:布盛年,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萍,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数码路南段**号。法定代表人:岳明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萍,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文科与被告大连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开发区公司)、被告大连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文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亮、被告好又多开发区公司及被告大连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萍、孙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货款2808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货款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日,原告在被告好又多开发区公司购买商品号为692090780877K及692090780885K的薯条共计5400袋,单价为每袋5.20元。原告于同日通过华夏银行信用卡支付所购薯条货款28080元。因原告所购货物数量较多,该被告无法当日交付,故其向原告出具水单,其中载明了货物的数量、规格及单价、总价等信息,该被告的销售人员亦在其中标注“货未出”字样。当原告此后持该单据领取货物时,被告好又多开发区公司拒绝向原告交付货物。原告为此提起诉讼。两被告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并非被告所售5400袋薯条的购买人。被告已向案涉5400袋薯条的购买人郭树平履行了交货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货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现已不再销售商品号为692090780877K及692090780885K的薯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品销售收银单、华夏银行信用卡及该信用卡《已出帐单交易明细查询》作为证据。本院已组织当事人对前述证据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前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对前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由于证人王明玉、罗美春系在被告好又多开发区公司的卖场工作人员,其与该被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证人陈述的有利于被告好又多开发区公司的证言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好又多开发区公司提交的《大单销售和商品预售制度》、电子邮件、《大单购物审批表》属于该被告内部管理文件及流程,不对外产生法律效力,故该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好又多开发区公司提交的商品销售收银单及收据系复印件证据,原告业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由于举证方不能提交该证据的原件,故本院对该复印件证据不予采信。依据前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日,原告在被告好又多开发区公司购买薯条5400袋,其中包括商品号为692090780877K的薯条1800袋、商品号为692090780885K的薯条3600袋,前述薯条的单价为每袋5.20元,合计货款28080元。原告于当天在被告好又多开发区公司的收银台通过其名下的华夏银行信用卡向该被告支付了其所购薯条货款28080元,被告好又多开发区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商品销售收银单。被告好又多开发区公司未于当日向原告交付其所购薯条。原告于此后持前述商品销售收银单向被告好又多开发区公司申请提货,该被告未予交货,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另查,二被告现已不再销售商品号为692090780877K及692090780885K的薯条。再查,被告好又多开发区公司系被告大连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并非独立的企业法人。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好又多开发区公司因薯条买卖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属实、合法。原告向被告好又多开发区公司购买商品,并已支付全部货款,该被告即应向原告交付相应的货品。被告好又多开发区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其所购薯条属实,该行为构成违约。由于被告好又多开发区公司系被告大连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故被告大连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应承担被告好又多开发区公司未向原告交付薯条的违约责任。由于商品号为692090780877K及692090780885K的薯条现已不再销售,故被告大连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返还相应货款28080元,并应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6年1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该货款的利息,据此原告关于被告大连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好又多开发区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原告并非案涉5400袋薯条购买人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有鉴于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靳文科返还货款2808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货款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靳文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元,由被告大连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欣欣人民陪审员  王者安人民陪审员  林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白璐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